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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义务,财务为何承担连带责任?

2022-06-18

面对此类诉讼,原告方应当特别注意对被告身份信息、工作内容、经手文件签章等证据的收集,对于无董、监、高之名代行董、监、高之实的情形,其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A公司2013年5月31日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股东为法人B公司及自然人尹某,B公司出资额为95万元、尹某出资额为5万元。《A公司登记申请书》载明二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期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尹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3年5月27日《零首付承诺书》(B公司、尹某签字盖章)载明:B公司、尹某承诺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100%实收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持验资报告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B公司、尹某未按上述承诺出资到位,于2013年12月9日被A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整改。2013年12月20日,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2月19日,A公司的验资账户已收到全体股东实缴资本100万元,其中B公司95万元,尹某5万元。后A公司查明,二股东又将全部出资转出至个人账户,A公司遂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对A公司股东B公司、A公司股东尹某、A公司财务杨某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尹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数额分别为95万、5万,A公司财务杨某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判令B公司、尹某返还抽逃出资本金及利息,杨某承担抽逃出资的本息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A公司股东B公司及尹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二是A公司财务杨某是否承担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经核实,B公司、尹某在第二次出资期限到来之前,经由验资机构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均于出资期限到来前分别实缴人民币95万元、5万元,相关证据也显示,两笔转账均于指定日期前转入公司指定的出资款专用账户。然而,在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完成公司变更备案信息的第二天,B公司及尹某即通过A公司财务人员杨某之手,向B公司某关联账户转出100万,款项备注为“往来款”,后几个账户虽有一定资金往来,但均属小额转账,未能弥补亏损。

  根据以上行为不难得出一个最基本的判断:那就是B公司、尹某二股东已经构成对A公司的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由此可见,虽然B公司及尹某先前曾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但之后二股东将出资款以无关事由、违规程序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公司财务人员杨某全程经办A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验资出资程序,又考虑到公司财务人员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发挥重大作用和具有重要的权力,一笔从公司出资专用账户转出的大额资金事项应被推定为财务人员知情,且这样的行为没有财务人员的准允很难为之,故而杨某至少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

  另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出资款转出A公司账户的行为具体操作人虽非杨某,但申请银行转账的文件上有杨某本人的签名及票据背书,这意味着杨某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

  本案启示:

  一、企业合规监管的关键是对重要人员的监管,董、监、高、财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势必极大影响公司利益,同时公司管理人员不可因侥幸心理忽视应承担忠实勤勉义务,更不可因贪欲越过红线,有权就有责。

  二、面对此类诉讼,原告方应当特别注意对被告身份信息、工作内容、经手文件签章等证据的收集,对于无董、监、高之名代行董、监、高之实的情形,其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来源于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盈科一日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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