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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品牌使用合同,为何被解除?

2022-06-20

尽管被申请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等事实对本案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却会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导致申请人缺乏准确预料、估算其进行特许经营的潜在风险和可能获得的收益。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4日,申请人金某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区域品牌使用合同》《商标使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耕喜”商标授权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为申请人的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培训及其他配套服务,申请人交纳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隐瞒重要信息,且未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指导、培训及服务义务。于是,申请人便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胡文友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区域品牌使用合同》《商标使用合同》;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260000元。

  【律师解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经营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包括被申请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以及为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活动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其未披露相关信息的事实未予否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签订前依《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申请人披露了其应当披露的信息。

  首先,尽管被申请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等事实对本案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却会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导致申请人缺乏准确预料、估算其进行特许经营的潜在风险和可能获得的收益。

  其次,尽管被申请人以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申请人提供了“为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仲裁庭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隐瞒了重要信息,故而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要使《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除了满足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特许人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2)《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包括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许经营特有的特殊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是《民法典》规定的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的,当发生法定解除情形时,任何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特殊法定解除权是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独有的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冷静期内行使的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条款中的“一定期限”被称为“冷静期”,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给予被特许人反悔的权利。二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条中规定的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旨在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投资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经营人和项目的必要信息,知晓经营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前未向申请人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隐瞒了重要信息,故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文章来源于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盈科一日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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