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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5日,浙江绍兴A公司与浙江嘉兴B公司签订《冷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的物流仓储冷库氨制冷系统进行施工改造,设备安装完工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2021年3月23日,A公司安装完成后,B公司出具调试验收报告。但设备运行一段时间,B公司发现A公司安装改造的制冷系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B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因《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A公司作为原告向住所地绍兴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了民事诉讼,向B公司索要安装改造工程的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安装款项,并支付利息。B公司认为A公司并未取得该工程资质,其先前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系伪造且新的制冷系统并未像A公司先前承诺的“节能35%”以上,A公司存在明显欺诈行为。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娄静律师为其上诉提供法律帮助。
【判决结果】
一、撤销绍兴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嘉兴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解读】
民事案由应准确体现纠纷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法律的适用。A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趋利避害”的诉讼策略。在A公司一审胜诉,B公司处于被动的情况下,B公司如何在二审当中实现“逆转”,无疑应当从A公司的诉讼策略当中“反向”寻找突破口。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有哪些区别?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的区别:
(1)资质要求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资质有严格要求,而承揽合同对于资质并没有严格规定。
(2)受行政制约不同。建设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产品,国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公权力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而承揽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主,公权力一般不予行政干预。
(3)管辖法院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
二、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可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是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此足以确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属于法定无效合同。
A公司并未取得安装改造制冷设备所需的资质,并且A公司伪造资质的行为被所在地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属于法定无效合同。
本案在二审实现了“逆转”,得力于二审代理律师从A公司的诉讼策略当中“反向”寻找到了突破口即民事案由的错误。更重要的是,正确的民事案由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也是一审判决的“硬伤”。由此可见,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案由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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