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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检察院为何不起诉?

2022-08-04

犯罪嫌疑人B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甲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犯罪嫌疑人B某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日凌晨,顾客甲、乙、丙、丁、戊至某KTV唱歌。因国庆节假期期间某KTV包房费涨价的问题,KTV前台工作人员A某与甲、乙等人发生口角,后乙拿吧台上果盘打砸A某,A某拿POS机砸乙,B某见状遂上前使用拳头挥打乙脸部,甲等人对B某进行推搡。后B某使用对讲机纠集KTV二楼的C某、D某至KTV一楼大厅。C某、D某至KTV一楼大厅后,C某与丙揪打在一起,丙拿U型锁将C某头部砸伤。B某使用拳头随意殴打甲头部位置。A某和乙揪打在一起,期间B某帮助A某将乙打倒在地,A某将倒地的乙在地上拖拽,随后又使用价目表打砸甲头部位置。双方打架过程中致甲左耳、头部受伤,经鉴定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B某委托刘通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处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对B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解读】

  一、犯罪嫌疑人B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甲说话太难听,并且辱骂A某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侵犯动作。乙先进行辱骂犯罪嫌疑人A某,B某劝说乙无果之后乙又先动手打人。乙先将前台东西砸向A某之后,又将POS机砸向B某,B某才殴打乙。在此之前丁就已经对犯罪嫌疑人B某进行了推搡、勒脖子等动作。甲等五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此事实证明案发是存在这一“前因”的。

  二、犯罪嫌疑人B某与甲等人有矛盾纠纷并非无事生非。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表现为随意性。基于本案存在“前因”的事实,犯罪嫌疑人B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和流氓属性。

  三、犯罪嫌疑人B某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哄闹导致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犯罪嫌疑B某的确(通过对讲机)让他的员工下来帮忙,但是这个帮忙需要打引号,因为换作任何一个人被五个人的围攻逼到角落殴打,出于担心害怕或害怕事态扩大,肯定也会叫人帮忙,其动机、目的是制止这个打架事件。所以犯罪嫌疑人B某用对讲机叫人下来属于人之常情,是妥当的。同时,该行为发生在某KTV前台区域内,并未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四、甲、乙、丁等人自身也参与到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中,并且他们的挑衅行为成为犯罪发生的诱因。

  甲、乙等人有故意辱骂、挑衅的行为。他们的行为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这也成为了案发的诱因。

  综合以上四点,再结合犯罪嫌疑人B某等人主动报警,并且等待警察的到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B某一贯表现好,之前无任何违纪违法行为,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嫌疑人B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甲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犯罪嫌疑人B某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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