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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122斤硬币支付执行款被法院罚款5000元,为何被处罚?

2022-09-29

我们从以122斤硬币履行债务事件可以看出,《民法典》确实是人们大众生活的百科全书,其所起的是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

  据《每日经济新闻》等多家媒体报道,在今年9月14日,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一起劳动仲裁案件时,当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小兰(化名)来到被执行人办公地点后,被眼前的一幕惊呆了:办公桌上、地上码放了大量的硬币,面额从一角到一元不等,执行法官陪同双方清点完执行的1万元执行款并存到银行,用时两个多小时。经过了解,原来这些硬币是公司老板王某某指示员工通过多家银行兑换而来,1万元硬币重达122斤。9月22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某健康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

  不少人可能有疑惑,硬币不也是国家法定货币吗,法律并没有禁止用硬币履行付款义务啊,为什么被执行人会因此受到处罚呢?其实,这个问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还真就不太好认定该行为是违法的,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认定该行为违法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既然认定被执行人的支付行为违法,而事实上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人员执行工作,对行为人实施处罚也就顺理成章了。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债务分为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和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由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债务,显然属于是属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本案法院执行的是由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确定的债务,显然是属于非合同债权债务,对这种债务如何履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也不存在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情形。因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即适用《民法典》合同篇通则的规定。 在合同篇通则第四章用35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合同的履行问题。其中,与本事件中以数量众多的硬币履行债务有关的是第509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某健康管理公司,无论是根据诚信原则,还是根据交易习惯,都不应当将1万元换成硬币。换言之,将1万元钱换成硬币,即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也是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因而也是违法的。尤其是明显违反交易习惯的,因为无论是一般的交易习惯,即被执行人当地的交易习惯还是该行业的交易习惯;还是双方的即被执行人和执行法院之间也没有如此的习惯。尤其是被执行人的公司老板指示员工通过多家银行兑换而来的情况,更是明显暴露出其违反交易习惯的事实和做法。

  稍懂法律的人都清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也可以说构成违法。就本案这起执行案来说,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当然没有就该笔款项问题有合同上的约定,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依据该项规定当然是属于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规定,且该不履行行为是被执行人故意为之,且该行为确实使得法院执行人员的执行工作受到影响和阻碍,无端地浪费了执行人员两个多小时的时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五)项关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认定被执行人的换成122斤硬币执行1万元执行款的行为是“以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没有问题的,再根据该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某健康管理公司的负责人给予罚款5000元的处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我们从以122斤硬币履行债务事件可以看出,《民法典》确实是人们大众生活的百科全书,其所起的是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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