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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未参与侵权产品制作,是否构成犯罪?

2023-01-30

李某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均具有明确的连续性,应进行整体评判,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GreatWallofChina”拼装玩具系乐高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至2019年4月间,窦某雇佣杜某、闫某、余某、王某、张某、吕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拆分组装乐高公司销售的上述拼装积木。并通过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在某厂生产、复制上述663种货号的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

  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李某在明知窦某未经乐高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以擎天柱、大黄蜂的名义从窦某处定制、购进大量侵犯乐高著作权的乐拼产品对外销售。

  2020年2月3日,李某在某省A检查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八十万元。

  【律师解读】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发行”。“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本案中,李某虽不直接参与侵权产品的研发、设计和实际生产,但其在明知涉案乐拼玩具系仿冒乐高玩具的情况下,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经销商大量批发、销售侵权乐拼玩具,其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

  李某作为经销商,拥有大量且稳定的客户渠道和销售渠道。渠道信息独立于窦某以及其他经销商,由李某自行控制。李某根据自有客户的需求向窦某购进不同型号及数量的侵权产品并销售,其行为不同于仅负责推销、零售的销售人员。李某除大量批发、销售涉案乐拼玩具外,还通过微信群积极参与窦某及其下属员工关于侵权产品定价、下单布产、产品包装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商议。对窦某等人生产、经营侵权乐高产品起到了积极帮助作用,与窦某构成共犯。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被害单位系全球知名企业,并在侵权产品所涉领域具有较高市场地位。李某购进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作案时间较长,涉案金额属特别巨大,不仅给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

  综上,李某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均具有明确的连续性,应进行整体评判,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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