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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双方约定的“有钱时再还”的协议条款?

2023-03-20

  如何理解双方约定的“有钱时再还”的条款。若将“有钱时再还”看作是附条件的约定,则原告债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被告的对外偿债能力,从而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有钱时再还”的核心意思是

  如何理解双方约定的“有钱时再还”的条款。若将“有钱时再还”看作是附条件的约定,则原告债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被告的对外偿债能力,从而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有钱时再还”的核心意思是在于约定债务人在“有钱”后还款,约定的是“还款时间”,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有钱时”的履行期限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原《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可协议补充;无法补充,并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综上,“有钱时再还”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该约定不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22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涉案《合同书》标的物系位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913农场及在澳大利亚注册的东林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谢东阳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75号位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一审法院作为谢东阳的住所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均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而涉案《合同书》系在中国境内签订,且合同履行地即涉案两笔转让款的支付及收取均发生在中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联系,一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准据法。

  从双方的诉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一、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解除时间的确定问题;二、谢东阳、龙海衍尚欠龚衍全的涉案合同转让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的确定问题;三、谢东阳、龙海衍所辩称的目前不具有经济偿付能力是否属于涉案《协议书》的条件未成就。针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评析:

  关于焦点一,龚衍全及谢东阳、龙海衍均确认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已解除,但对具体的解除时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涉案《合同书》所涉913农场及东林公司的转让手续、生猪养殖手续未完成,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了涉案《补充协议书》,可见双方已经就涉案《合同书》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结算,也即双方在涉案《补充协议》的签订当日即2015年9月3日就解除涉案《合同书》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书》于2015年9月3日解除。又因谢东阳、龙海衍既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偿还龚衍全澳币81万元,又未将913农场及东林公司转让给龚衍全,故双方又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可见双方因涉案《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而再次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合意以取代涉案《补充协议》,也即双方在涉案《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16年8月1日就解除涉案《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补充协议》于2016年8月1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龚衍全诉请主张谢东阳、龙海衍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支付尚欠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书》约定若谢东阳、龙海衍无法完成913农场生猪养殖手续,则合同自然终止,谢东阳、龙海衍需退还龚衍全支付的全部款项。谢东阳、龙海衍辩称龚衍全在涉案《补充协议》中仅要求谢东阳、龙海衍退还澳币81万元,可见龚衍全已放弃其余已付的澳币40万元的追偿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合同书》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拖欠的前提是龚衍全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澳币81万元归还给龚衍全,而实际履行过程中谢东阳、龙海衍并未于上述日期前将澳币81万元归还给龚衍全,亦未于2016年2月1日办理913农场及东林公司的转让手续后将上述农场及公司转让给龚衍全,故仍应按照原合同即涉案《合同书》的上述约定履行。对于龚衍全已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5969168元,谢东阳、龙海衍确认已收到;对于谢东阳、龙海衍已偿还的部分款项,龚衍全确认已收到澳币350660.57元(2016年9月9日偿还澳币263600.47元;2017年3月31日偿还澳币87060.10元),谢东阳、龙海衍虽辩称除向龚衍全偿还上述款项外还偿还了其他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谢东阳、龙海衍已偿还龚衍全款项为澳币350660.57元,其中于2016年9月9日偿还的款项澳币263600.47元按当日澳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澳元=人民币5.1017元)折算为人民币1344810.52元;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的款项澳币87060.10元按当日澳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澳元=人民币5.2790元)折算为人民币459590.27元,两者合计人民币1804400.79元,故谢东阳、龙海衍目前尚欠龚衍全的转让款为人民币4164767.21元(5969168-1804400.79=4164767.2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龚衍全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龚衍全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在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立案,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以人民币4164767.2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谢东阳、龙海衍辩称涉案《协议书》中约定对于抵减后不足的款项,龚衍全同意谢东阳、龙海衍有经济偿还能力后再偿还,而目前谢东阳、龙海衍拖欠案外人款项高达千万,尚无偿还的经济能力,属于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保全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了龙海妍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府荆南路三段26号恒大绿洲x幢x单元xx层x号的房屋产权,且系首封,可见龙海妍拥有上述房产,具有经济偿还能力。谢东阳、龙海衍虽提交多份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等以证明其尚欠案外人款项高达千万元,但谢东阳、龙海衍拖欠案外人巨额款项不应成为阻碍本案偿还龚衍全拖欠转让款的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谢东阳、龙海衍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龚衍全与谢东阳、龙海妍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5年9月3日解除;二、确认龚衍全与谢东阳、龙海妍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澳大利亚××××913农场及东林公司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于2016年8月1日解除;三、谢东阳、龙海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付转让款人民币4164767.2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164767.2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龚衍全;四、驳回龚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受理费41200元,由谢东阳、龙海妍承担40061元,龚衍全承担11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70元,合计6170元,由谢东阳、龙海妍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谢东阳、龙海衍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1日庭审时已经申请延期提交其出售上述物业及水权后归还给龚衍全的金额的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需要处理以下问题:

  一、关于谢东阳、龙海妍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由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管辖并适用澳大利亚法律的问题。

  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位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913农场及在澳大利亚注册的东林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国籍,龚衍全在国内居住,而谢东阳、龙海妍在二审庭询时自认其在签订《协议书》后一直在国内居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该案于2018年4月25日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因谢东阳、龙海妍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及谢东阳、龙海妍的住所地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澳大利亚法院审理,该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谢东阳、龙海妍经常居住地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因该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规定,花都区辖区内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现谢东阳、龙海妍再次主张应当由澳大利亚法院管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均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双方当事人也没有达成协议对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而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公民,涉案《合同书》系在我国境内签订,涉案两笔转让款的支付及收取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谢东阳、龙海妍以其向案外人出售的两个农场及水权均是在澳大利亚为由,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澳大利亚法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谢东阳、龙海妍就其在澳大利亚的两个农场及水权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谢东阳、龙海妍以此为由主张适用澳大利亚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谢东阳、龙海妍应当向龚衍全退还的总金额是澳币81万还是澳币121万的问题。

  《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谢东阳、龙海妍上诉主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谢东阳、龙海妍仅需退还澳币81万元,龚衍全已放弃其余已付款项,《协议书》系对《补充协议》的补充和修订,《补充协议》并未解除,故其应当归还的金额为澳币81万,而龚衍全则主张谢东阳、龙海妍应当归还的金额为澳币121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确认《合同书》《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现谢东阳、龙海妍以《协议书》是对《补充协议》的修订和补充为由上诉主张《补充协议》尚未解除,违反了禁止反言和诚信诉讼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谢东阳、龙海妍必须以东林公司名义在当地办理完成913农场开展生猪养殖义务的全部手续,至可以在农场开展生猪养殖,若不能完成手续办理,合同自然终止,谢东阳、龙海妍退还龚衍全此前支付的全部款项,而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合同书》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和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合同书》解除,但该《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谢东阳、龙海妍向龚衍全退还其已付款项”的条款依然有效,龙海妍、谢东阳需向龚衍全退还澳币121万元;

  再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谢东阳、龙海妍于2016年1月31日向龚衍全归还澳币81万元,逾期履行则应于2016年2月1日请律师办理将913农场及东林公司转移登记至龚衍全名下的转让手续,第三条约定“龚衍全收到该笔款项后原合同书自然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拖欠”,由此可见,双方以澳币81万元了结《合同书》解除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是,龚衍全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归还澳币81万元或者于2016年2月1日请律师办理将913农场及东林公司转移登记至龚衍全名下的转让手续的义务,如谢东阳、龙海妍不能按时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则谢东阳、龙海妍仍需按照《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结算和清理条款向龚衍全归还121万元,在本案中,谢东阳、龙海妍仍未能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义务,故谢东阳、龙海妍需向龚衍全归还澳币121万元;

  第四,《协议书》首部记载:“龚衍全与谢东阳、龙海妍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关于转让位于913MurrayValleyHighwayStrathmertonVIC3641的农场及东林公司(DonglinPtyLtd)所有资产的合同书。合同内容见原合同书。为妥善解决双方关于该合同的纠纷,双方同意按以下条款执行”,由此可见,《协议书》是龚衍全和谢东阳、龙海妍为解决《合同书》解除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新的合意,而并非是为解决《补充协议》解除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新的合意,而谢东阳、龙海妍在《合同书》解除后负有向龚衍全归还澳币121万元的义务,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对谢东阳、龙海妍应当向龚衍全归还的款项金额作出变更,故谢东阳、龙海妍应当向龚衍全归还的款项为澳币121万元。

  综上,谢东阳、龙海妍上诉主张其仅需归还澳币8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谢东阳、龙海妍已经归还的款项以及还需归还的款项。

  谢东阳、龙海妍上诉主张称根据《协议书》其委托龚衍全处理20JubileeLane,ArdmonaVIC3629;DongsenInternationalPtyLtdACN166706065、913农场、东林公司及相应的水权,由龚衍全委托律师进行处理,谢东阳、龙海妍不清楚出售价格,并认为出售前述物业和水权后向龚衍全归还的金额不止澳币350660.57元,应审查龚衍全有无尽到受托人的义务。龚衍全则主张谢东阳、龙海妍自行委托律师出售前述物业及水权,龚衍全并不清楚售价,谢东阳、龙海妍仅归还澳币350660.57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龚衍全提交了证据证明谢东阳、龙海妍在《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归还的金额是澳币350660.57元,谢东阳、龙海妍虽在一审及本案二审时称其归还的金额不止350660.57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虽然《协议书》约定由龚衍全处置谢东阳、龙海妍的20JubileeLane,ArdmonaVIC3629;DongsenInternationalPtyLtdACN166706065、913农场、东林公司及相应的水权,但实际上谢东阳、龙海妍是委托澳洲律师处理上述物业及水权的出售事宜,并非委托龚衍全处理,且谢东阳、龙海妍作为上述物业及水权的权属人以及委托人,有权也有途径向其委托的澳洲律师了解出售上述物业及水权的价格及具体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谢东阳、龙海妍主张应当由龚衍全承担举证证明20JubileeLane,ArdmonaVIC3629;DongsenInternationalPtyLtdACN166706065、913农场、东林公司及相应的水权的售价,本院不予采纳。谢东阳、龙海衍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1日庭审时已经申请延期提交其出售上述物业及水权后归还给龚衍全的金额的证据,其在本案二审时仍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谢东阳、龚衍全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审查龚衍全在出售上述物业及水权时有无尽到受托人的职责的问题,关于龚衍全是否系受托人,本院已作论述,不再赘述,即使龚衍全确实受委托处理上述物业及水权,其有无尽到受托人职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谢东阳、龙海妍向龚衍全归还人民币4164767.21元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谢东阳、龙海妍是否应向龚衍全归还案涉款项的问题。

  双方的争议在于如何理解《协议书》第2条关于“抵减后不足的款项,龚衍全考虑到谢东阳、龙海妍的身体及经济状况,同意谢东阳、龙海妍有经济偿还能力后再偿还”的约定。谢东阳、龙海妍提出该约定系合同所附条件,其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拖欠全部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故龚衍全要求归还案涉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而龚衍全则主张谢东阳、龙海衍应当归还案涉款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所提到的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者都涉及合同的效力,即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或解除。而在本案中,双方达成“有钱时再还”约定之时,根据《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谢东阳、龙海妍已经负有向龚衍全归还案涉款项的债务,《协议书》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亦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该条款并非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若将该条款约定为附条件约定,则令龚衍全债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谢东阳、龙海衍对外偿债行为,从而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故该条款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

  其次,《协议书》第2条约定“抵减后的余额待谢东阳、龙海妍有经济偿还能力后再偿还”,其核心意思是在于约定债务人在“有经济偿还能力后”还款,约定的是“还款时间”,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

  但是《协议书》第2条约定“债务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时”的履行期限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龚衍全无法随着时间点的推移获得实现债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协议》,龚衍全于2017年7月提起本诉,至今已达四年之久,龚衍全未放弃向谢东阳、龙海衍追索案涉款项的权利,也给与了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龚衍全就案涉款项向谢东阳、龙海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协议书》第2条约定“抵减后的余额待谢东阳、龙海妍有经济偿还能力后再偿还”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该约定不明,龚衍全依法有权要求谢东阳、龙海妍归还款项。谢东阳、龙海妍上诉称该约定系条件,并以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无需归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谢东阳、龙海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上诉人谢东阳、龙海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颖

  审 判 员  罗 毅

  审 判 员  孙远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泳

  书 记 员 刘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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