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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世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9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与九如路交汇处宝龙城市���场B3130室。
法定代表人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世君。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京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宝龙城市广场商业物业服务单位。购房人卢秋萍委托原告对外租赁房屋并履行租赁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将房屋出租给王结根,并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了《宝���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承租人王结根于2011年1月12日与被告王世君签订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承租人将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次承租人。该生效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九如路的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第二层的编号为B2097的店铺租给乙方,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173.20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第四条4.1项约定“租金、管理费和其他与面积有关的费用均按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计价基准”;4.4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约定“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月支付,该物业管理费暂定6元/m2/月”;4.5项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支付约定“乙方应于每月一日向甲方及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当月租金、当月管理费和上月发生的其他水、电、空调、通讯等费用,���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次日,但最迟不得迟于该月5日”;4.6项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第八条:“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由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并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生效”。
2011年1月12日王结根与被告王世君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不对租赁合同做任何变更、修改或补充,转让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和强制执行性。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原告的租金、物业经营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公摊费共计56407.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交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5天之内清空并撤出租赁场所,将租赁场所交予原告,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7777.14元、物业经营管理费4062.24元、空凋使用费13552.35元、水电公摊费用1015.56元,共计56407.29元,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世君未答辩。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世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中标备案证明,证明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出租房产的建筑施工许可证,证明出租的房产系合法建筑物,确认租赁合同法定效力;
第四组证据:委托租赁授权书、委托租赁协议,原告与王结根签订的租赁合同,垃圾清运费、履约保证金收据,商户开业承诺书,被告缴纳空调使用费、水电公摊收据,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空调使用费用测算、公共能源测算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公摊费用及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和标准。
被告王世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卢秋萍系郑州宝龙城市广场B2097店铺的业主,郑州宝龙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与卢秋萍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双方在协议第一条1.3中约��,原告郑州宝龙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卢秋萍以原告名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代表路卢秋萍对委托物业进行管理,代表卢秋萍以原告名义履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5月28日,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结根签订《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九如路的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第二层的编号为B2097的店铺出租,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173.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免租期为九个月,首年免租六个月,次年免租三个月,免租期内的管理费、水、煤气、通讯等相关费用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租金、管理费和其他与面积有关的费用均按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计价基准,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以30元/㎡/月计算,每月租金5196元,第二个租赁年��租金以39元/㎡/月计算,每月租金6755元,第三个租赁年度租金以69元/㎡/月计算,每月租金11951元。物业管理费暂定6元/m2/月,按月支付,承租方自用水费、电费、通讯费及租赁场所内的中央空调使用费等费用,根据实际使用量向承租方收取,或由承租方自行缴付;除承租方自用的中央空调使用费以外的其余公摊中央空调使用费及公摊水电费按承租场所建筑面积与郑州宝龙城市广场商业租赁场所建筑面积按比例进行分摊,由经营管理公司向承租方收取;承租方应于每月一日向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当月租金、当月管理费和上月发生的其他水、电、空调、通讯等费用,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次日,但最迟不得迟于该月5日;如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承租方应向郑州宝龙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3‰作为违约金;承租方未能支付、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且未能于十五日内付清,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须在五天内清空并撤出租赁场所。
2011年1月12日王结根与被告王世君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原告郑州宝龙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协议盖章确认。各方约定转让不对租赁合同做任何变更、修改或补充,转让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和强制执行性。协议还在第二条2.2中约定,每一方应对转让生效日之前的行为各自承担责任,但新承租人同意对原承租人在转让生效日前尚未履行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结根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原、被告与王结根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有效。《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世君接受王结根的转让,承接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另根据《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中各方的约定,新承租人同意对原承租人在转让生效日前尚未履行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生效日前王结根所应承担的租赁合同义务,被告王世君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5天之内清空并撤出租赁场所,将租赁场所交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五日内清空并撤出租赁场所,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37777.14元,按照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度每月租金5196元,第二年度每月租金6755元,首年免租六个月,次年免租三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扣除免租期,计算租金至2011年10月31日止为37931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物业经营管理费4062.24元,按照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为6元/㎡/月,免租期内的管理费、水、煤气、通讯等相关费用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以建筑面积为173.20平方米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物业经营管理费为4156.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2010年11月15至2011年3月15日、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空调使用费13552.35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空调运行成本最终测算标准为10.12元/月/㎡,以建筑面积为173.20平方米计算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空调使用费为14022.27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水电公摊费用共计1015.56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宝龙城市广场每月水电公摊为1.56元/㎡/月,以建筑面积为173.20平方米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水电公摊费用为1080.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物业经营管理费、空调使用费及水电公摊费用共计56407.29元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一日支付当月租金、管理费和上月水、电、空��、通讯费,不得迟于该月5日,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承租方应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请求的租金、物业经营管理费、空调使用费及水电公摊费用均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故对原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君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王世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空并撤出郑州宝龙城市广场二层B2097号店铺。
二、被告王世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物业经营管理费、空调使用费及水电公摊费用共计五万六千四百零七元二角九分,并按照上述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王世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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