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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亭、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7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81民初7594号之一
反诉人:李秀亭,女,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反诉人: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锦豪园20号楼2单元6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9571353XU。
法定代表人:翟振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2017年11月31日,本院收到李秀亭的反诉状。反诉人李秀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李秀亭第一年的物业费1448.4元并按所收取物业费的20%向李秀亭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秀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原告提前一年预收了全年的物业费,但其没有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保持消防设备完整、消防通道畅通、垃圾清运等义务,因此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本诉系物业合同纠纷,李秀亭所提反诉系物业服务质量纠纷与本案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李秀亭可另案主张权利,不与本案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秀亭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魏亚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金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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