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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4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帖某某,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曾因盗窃于1976年3至1985年5月被拘留一次,劳动教养三次;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2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10月2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帖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建云街交叉口南80米路东申通快递公司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三枪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09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控制,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帖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瀚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帖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帖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帖某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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