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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红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37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453号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与九如路交汇处宝龙城市广场B3130室。
法定代表人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勋。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京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宝龙城市广场商业物业服务单位。购房人贾白灵、刘强委托原告对外租赁房屋并履行租赁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将房屋出租给李红勋,并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将B2085、208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九如路的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第贰层的编号为B2085、2086的店铺租给乙方,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138.18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第四条4.1项约定“租金、管理费和其他与面积有关的费用均按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计价基准”;4.4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约定:“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月支付,该物业管理费暂定6元/m2/月”;4.5项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约定:“乙方应于每月一日向甲方及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当月租金、当月管理费和上月发生的其他水、电、空调、通讯等费用,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次日,但最迟不得迟于该月5日”;4.6项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第八条:“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由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并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2010年8月5日,原告签署了《商户开业承诺书》、《规约的遵守承诺书》,并于当日接收承租房屋。但被告在合同履约期内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原告的租金、物业经营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公摊费共计95617.22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5日内清空并撤出租赁场所,并交付租赁场所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7000元,物业经营管理费8912.64元,空调使用费17476.42元,水电公摊费用2228.16元,共计95617.22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勋未答辩。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红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中标备案证明,证明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的房产系合法建筑物,并确认租赁合同法定效力;
第四组证据:贾白灵、刘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商户开业承诺书、规约的遵守承诺书、欠费明细各一份,证明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和标准。
被告李红勋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贾白灵系郑州宝龙城市广场B2085店铺的业主、刘强系郑州宝龙城市广场B2086店铺的业主,郑州宝龙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与贾白灵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于2009年3月18日与刘强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双方分别约定,原告郑州宝龙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贾白灵、刘强以原告名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代表贾白灵、刘强对委托物业进行管理,代表贾白灵、刘强以原告名义履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7月26日,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勋签订《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九如路的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第二层的编号为B2085、B2086的店铺出租,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138.1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暂定,该租赁场所实际交付日即为租赁起始日,租赁起始日及租赁到期日如有提前或推迟以租赁场所实际交付日为准相应提前或顺延。实际交付日系指出租方向承租方交付租赁场所且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并签署《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之日);免租期为九个月,首年免租六个月,次年免租三个月,免租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管理费、水、电、煤气、通讯等相关费用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租金、管理费和其他与面积有关的费用均按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计价基准,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以租赁场所建筑面积30元/㎡/月计算,每月租金4145元,第二个租赁年度租金以租赁场所建筑面积39元/㎡/月计算,每月租金5389元,第三个租赁年度租金以租赁场所建筑面积69元/㎡/月计算,每月租金9534元;物业管理费暂定6元/m2/月,按月支付;承租方应于每月一日向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当月租金,并向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和上月发生的其他水、电、空调、通讯等费用,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次日,但最迟不得迟于该月5日;如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承租方应向郑州宝龙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承租方未能支付、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且未能于十五日内付清,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须在五天内清空并撤出租赁场所;双方同意在租赁年度内空调使用费用按照建筑面积10元/㎡/月,水电公摊按照建筑面积1.5元/㎡/月,每月一日向经营管理公司支付此项费用。
2010年7月29日,被告李红勋向原告支付租金4145元和保证金8290元。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办理租赁场所的交接手续,被告李红勋在《商户开业承诺书》和《规约的遵守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贾白灵、刘强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李红勋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
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5天之内清空并撤出租赁场所,将租赁场所交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五日内清空并撤出租赁场所,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租金67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度每月租金4145元,第二年度每月租金5389元,第三年度每月租金9534元,首年免租六个月,次年免租三个月,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扣除首年免租期六个月和第二年度免租期三个月,计算租金为62593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请求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经营管理费8912.64元,按照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为6元/㎡/月,免租期内的管理费、水、煤气、通讯等相关费用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以建筑面积为138.18平方米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9119.88元。原告请求物业费8912.64元不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31日的空调使用费17476.42元,按照双方约定空调使用费用按照建筑面积10元/㎡/月计算,以建筑面积为138.18平方米计算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31日的空调使用费用为26254.2元。原告请求不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水电公摊费用2228.16元,按照双方约定水电公摊按照建筑面积1.5元/㎡/月计算,以建筑面积为138.18平方米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空调使用费用为2279.97元。原告请求不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物业经营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公摊费用共计95617.22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一日支付当月租金、管理费和上月水、电、空调、通讯费,不得迟于该月5日,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承租方应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物业经营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公摊费用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为91210.22元,故对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95617.2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勋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李红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空并撤出郑州宝龙城市广场二层编号为B2085、B2086的店铺。
二、被告李红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物业经营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公摊费用共计九万一千二百一十元二角二分,并按照上述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李红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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