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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战防与刘小国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646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战防。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国。
原告张战防与被告刘小国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防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战防诉称,原、被告曾是好友关系,本案诉前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对被告曾足够信任。2009年6月,原告出资110万元购得郑州市金水区216号广汇小区9号楼2单元14层1401号房产(以下简称1401号住房),出于原告家庭财产原因考虑和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该房产的购买合同和发票及房产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产购买至今一直由原告控制和使用。2011年9月,被告亲笔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房产所有权实际归属原告所有。2012年以来,被告不珍惜原、被告之间友谊,背信弃义,多次在各种场合宣称该房产属于被告所有,并扬言要将该房产卖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及了原告的物权安全。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广汇小区9号楼2单元14层1401号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战防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诉争房产属于原告所有。3、2012年10月31日博爱县泰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4、2008年10月8日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以下简称阳庙信用社)70万元取款凭条复印件(加盖阳庙信用社印章)一份。5、2008年10月8日阳庙信用社70万元存款凭条复印件(加盖阳庙信用社印章)一份。6、2008年10月8日阳庙信用社25万元取款凭条复印件(加盖阳庙信用社印章)一份。7、2008年10月8日阳庙信用社25万元存款凭条复印件(加盖阳庙信用社印章)一份。8、2008年10月8日阳庙信用社清算流水复印件(加盖阳庙信用社印章)一份。证据3-8证明: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公司共转入被告银行账户95万元,证明购房款由原告支付。9、2008年10月8日被告、河南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实业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10、2008年10月8日被告、河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物业公司)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11、该1401号住房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12、2008年12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契证原件一份,2008年12月6日河南省契税完税证原件一份。13、2008年10月8日广汇实业公司出具的973224元购房款发票原件一份。14、2009年7月13日广汇实业公司出具的8119元房屋面积差额退款发票原件一份。15、2008年12月5日10752元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原件一份。16、2009年3月1日-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收据原件一份。17、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据9-17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凭证由原告持有,印证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刘小国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战防、被告刘小国原系好朋友关系。
原告欲在郑州市购买住房,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郑州市为原告购买住房,所有的购房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为此,2008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泰睦公司向被告转款70万元。2012年10月31日,泰睦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写明:2008年10月8日张战防因在郑州购房,向我公司借款柒拾万元,按张战防本人要求我公司将柒拾万元借款直接汇入户名为刘小国(账号:62×××83,开户银行: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的账户上。该款系张战防借我公司款项,我公司与刘小国本人没有任何借款或其它民事、经济法律关系。该证明盖有泰睦公司的公章、毕和平私章。
2008年10月8日,被告、广汇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广汇实业公司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107西9幢2单元14层东户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总价款973224元,于2008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款,交房日期2008年11月30日前。当日,被告、广汇实业公司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向广汇实业公司交纳购房款973224元,为此,广汇实业公司向被告出具97322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该1401号住房的契税38929元、维修基金10752元票据、证照虽登记被告的名字,但款项均是原告交纳。
2008年12月8日,被告、广汇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广汇物业公司为该1401号住房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2009年6月份,广汇实业公司把该1401号住房直接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1401号住房至今,原告还以被告的名字向广汇物业公司交纳有物业费。2009年6月26日,被告取得该1401号住房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9号楼2单元14层1401号。2009年7月13日,广汇实业公司根据面积差退购房款8119元,该8119元购房款系原告领走。
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写明:证明我叫刘小国,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住博爱县清化镇三街。我与张战防系好朋友关系,因此张战防出于家庭财产原因考虑,其出资购买的轿车与房产均以我名义进行,为明确财产所有权关系,避免权属争议,特做如下证明。二、2009年6月份,张战防出资110万元,购买在郑州市金水区216号“广汇小区”9号楼2单元14层1401号房产,该房产系张战防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张战防。本人承诺张战防在办理该房产与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无条件予以配合,否则,愿承担因不配合而给张战防造成的全部损失。本人声明此证明出具时,本人未喝酒,未吸食毒品,且未受到任何恐吓和人身自由限制证明内容完全属实,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人:刘小国2011年9月15日。被告还在该证明落款处签名上加盖其指印。
因被告仍未将该1401号住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张战防向本院提交书面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份,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刘小国名下该1401号住房,并已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刘小国名下该1401号住房。2012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216号广汇小区9号楼2单元14层1401号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需要说明的是,该1401号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107西9幢2单元14层东户号,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9号楼2单元14层1401号。本案在此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地址为准。
虽然该1401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但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已证明该1401号住房的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且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3-8已证明该1401号住房的购房款系原告所支付,该1401号住房的所有合同、票据、证照原件也均在原告处,该1401号住房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因此,本院在此确认被告该2011年9月15日“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即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郑州市为原告购买该1401号住房,故该1401号住房的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1401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将该1401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9号楼2单元14层140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战防所有。
二、被告刘小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9号楼2单元14层1401号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张战防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刘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 波
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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