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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清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2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752号
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岳联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物业经理。
被告刘清雨。
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清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宾、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雨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1.32元/平方,月收取,不予交纳按日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从2007年6月29日至今,据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603元及利息71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在2009年7月10日由郑州日康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被告房屋建筑面积80.68平方米,物业费用是1.32元/平方米/月,合计每年1278元,欠费时段为2007年6月28日-2012年8月30日;(3)被告自2007年6月29日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3承诺书、钥匙借用单、发放单、家庭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领取钥匙并实际入住物业管理小区,签署了《业主公约》等手续,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即原告交纳物业费。4物业费催交单六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09年7月7日、2010年7月8日、2011年7月8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9月29日分六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物业费至今。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郑州日康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更名为现名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对房屋共享部位、共享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于每季度的第2个月的10-20日内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2元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或采取服务限制措施直至诉诸于法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7年6月29日至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603元(物业费从200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止)及利息7131元(利息按本金6603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乘以五年计算所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按1.32元每平方米每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约定被告建筑面积为80.68平方米,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2007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期间(6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80.68×1.32×62=6603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6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利息7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不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经计算该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713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利息7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清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六千六百零三元及利息七千一百三十一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刘清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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