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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新兰与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2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2145号
原告化新兰。
委托代理人侯桂荣。
委托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甫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娟,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新兰与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合、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太极物业管理公司为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海逸名门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为海逸名门北商业步行街土方开挖施工单位。2007年2月1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海逸名门小区22号楼2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太极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太极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10月4日,由于小区内主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原告屋内污水上泛,致使原告刚装修的房屋受损,家具及衣物被污水泡坏。综上,被告太极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维护好小区的公共设施,服务好业主,而该被告违背服务协议的约定,疏通不力以及被告宏信公司开挖土方,导致地面下沉均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并判令被告太极物业公司免除原告至今欠交的物业费及滞纳金。
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宏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述被告宏信公司开挖土方与事实不符,原告损失与被告宏信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应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
被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太极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家中受损系被告宏信公司所致,应由宏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化新兰从河南广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海逸名门小区22号楼2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7.9平方。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太极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太极物业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1月-5月期间,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名门A、B、C座商住楼临步行街一侧因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步行街土方开挖施工造成室外地坪开裂、深陷,2008年8月28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该检测报告显示通过对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名门A座商住楼、B座商住楼、C座商住楼临步行街一侧室外地坪开裂及沉陷原因进行鉴定,经综合分析认为步行街土方开挖施工是引起海逸名门A座商住楼、B座商住楼、C座商住楼临步行街一侧室外地坪开裂及沉陷的主要原因。2008年11月18日,河南广裕置业有限公司向郑东新区管委会、郑东新区CBD指挥部呈“紧急报告”一份,恳请管委会再次考虑海逸名门地面严重开裂的实际情况,督促被告宏信置业公司采取有限措施对开裂地面进行修复,并解决赔偿事宜。2008年9月29日,郑东新区CBD建设指挥部针对河南广裕置业有限公司的报告予以了回复,建议河南广裕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08年10月4日,由于该小区主下水道堵塞,造成原告化新兰家中污水上泛。2008年10月12日经化新兰与太极物业公司确认,原告家的部分物品被浸泡受损。2009年11月5日,因步行街施工导致该小区内主水管道再次堵塞,污水再次上泛,致使原告房屋受损,木地板及家具、衣物被污水泡坏、墙面脱皮,卫生间便池台子开裂等。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海逸名门小区22号楼2单元4层401号房屋受损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8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化新兰房屋的损失为23807.6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宏信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所在小区的管道存在一些问题一直未及时整改,容易造成堵塞。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物品浸泡清单一张、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报告复印件一份、沉降原因分析复印件一份、回复函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宏信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郑东新区易登网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面积相同的房屋在同等地段月租金4000元每月,因污水上泛造成原告存在50个月的房租损失;被告宏信置业质证称与其无关,被告太极物业质证称不了解情况。
被告太极物业公司庭审提交2008年7月18日、2009年7月16日由郑州鸿福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证明太极物业公司每年都进行管道清理,已经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应对原告受损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太极物业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两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无不当,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显示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名门A座商住楼、B座商住楼、C座商住楼临步行街一侧室外地坪开裂及沉陷原因系步行街土方开挖施工造成,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海逸名门商住楼临步行街土方开挖的实际施工方,其施工行为导致该小区内主水管道多次堵塞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极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被告太极物业在小区内主水管道发生堵塞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原告的房屋及物品多次被污水浸泡,故被告太极物业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及两被告在该次事件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宏信置业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极物业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时,被告太极物业公司称其已经履行过相应的维修义务,并出具2008年7月18日、2009年7月16日郑州鸿福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经查,该发票只能证明被告太极物业公司曾经履行过清理义务,但太极公司上述行为并未避免原告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被告太极物业公司辩称已履行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装修损失23708.66元、鉴定费2000元,经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家具及物品损失40000元,但庭审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计算的依据,且无发票相印证,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
原告主张租房损失20万元,按4000元/月计算5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已经装修过,且配置有家具,因二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的房屋长期无法入住或出租,原告存在房租损失系客观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在别处租房以及实际支出房租的有关证据,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为预期利益,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且租房可能存在空档期,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房屋无法入住的时间、原告房屋所处位置及周边环境、同等地段的房屋租价等因素,对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酌定为13000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太极物业公司免除原告至今欠交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5708元,其中的60%,即93424.8元,由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剩余的40%,即62283.2元,由被告太极物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化新兰经济损失九万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化新兰经济损失六万二千二百八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化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二元,原告化新兰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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