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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荣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9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264号
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利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德。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荣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彦群、孟豪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郑州市X小区的业主,被告在2006年元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X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并约定按照郑州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在原告完成物业服务的同时,被告自2007年7月起一直停交物业服务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2125元,并向原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定为2000元),共计41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文本》;
2、《业主临时公约》及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一份;
3、原告资质证书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
4、照片四张。
被告张荣德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通过非法方式取得本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营权;二、原告并未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三、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措施,存在瑕疵履行,应当对物业费进行减免;四、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过错,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向法庭提起反诉,等待法庭的答复;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丧失胜诉权;六、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七、本小区开发商因迟延办证等违约行为而支付违约金等费用800余元,开发商委托原告予以退还业主,应当予以抵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业主入住手册;
2、证明;
3、郑州市房管局网络投诉处理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河南省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省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X路X号的多层住宅“X小区”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1月份向业主公布全年维修基金收支情况;在社会秩序方面,小区内实行24小时值班。协议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已交付使用物业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原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天1‰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月2日,被告做为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84.74平方米)的买受人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遵守《X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下称临时公约),该《临时公约》第二十八条,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一条,业主违反本临时公约关于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自2007年7月起开始停交物业费,至2012年12月共欠原告物业费2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省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所属X路X号的多层住宅“X小区”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该按约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2125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临时公约》第三十一条,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照片,证明了原告多次下发催缴费单进行催缴,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开元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125元(自2007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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