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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8-07-14 浏览量:1651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郑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顺,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张铭,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索凌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丁配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广占,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安德波,天基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张广顺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锋,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聂广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住在同一家属院内。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对第三人聂广占作出郑公金二(东风)行决字[2012]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5月13日17时许,聂广占因怀疑张广顺举报其仓库有易燃易爆物品(酒),与张广顺发生争执,聂广占用拳朝张广顺的右肩膀打了一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聂广占罚款500元。2012年5��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对原告的儿子张海玉作出郑公金二(东风)行决字[2012]第03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处罚决定的事实发生后,民警赶到将原告、第三人带回警务区处理的路上,张海玉从第三人的背后对第三人的肩膀进行推搡,依法决定对张海玉罚款5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原告、第三人等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看,第三人与原告发生言语争执后,其仅对原告的右肩打了一拳,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该案系一民间纠纷,虽然原告年满60周岁,但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因口角引发殴打,双方对伤害的起源即口角的产生均有过错,结合第三人对原告殴打的次数、部位、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不存在处罚失当的情形,该处罚决定应足以起到教育与处罚目的。原告称第三人非法侵入原告住宅、报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变更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广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广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该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称第三人非法侵入原告住宅、报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聂广占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六十岁以上的人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而一审以“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认定被上诉人处罚不存在失当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答辩称:1.该案发生时张广顺虽然是年满六十岁以上的人,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但是聂广占只是朝张广顺右肩处打了一拳,且后期张广顺之子张海玉也殴打了聂广占,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总则第五条中“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我局对聂广占、张海玉分别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2.张广顺与聂广占同住一个小区,聂广占因家中存放白酒被举报,与其妻到业主委员会主任张广顺家询问是否知道谁举报的,希望与举报人沟通好关系,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争执,该案认定为邻里纠纷并无不当。3.根据我局的调查能够证实双方在发生争执后均有过激语言,聂广占提供的视听资料也能佐证。一审认定“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均有一定的责任”事实清��、证据确凿。4.根据我局调查及一审时双方质证情况,是聂广占之妻到张广顺家敲门,聂广占并未进入张广顺家中;聂广占只是朝张广顺右肩处打了一拳,张广顺患高血压病史长达数年,其在打架现场并无明显的高血压、脑梗塞发作症状,且根据医学常识,高血压、脑梗塞的发作与外力作用无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原告称第三人非法侵入原告住宅、报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聂广占答辩称:殴打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伤害被答辩人的主观故意,实际上并未对被答辩人实施殴打行为,只是在被答辩人的辱骂下情绪一时变得激动,为抗议辱骂在其右肩窝推了一下,动作也很小,更未对其造成损害后果,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上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依法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答辩人称答辩人非法侵入其住宅,实施报复殴打行为致使其患有脑梗塞、高血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顺与被上诉人聂广占同住一小区,因聂广占家中存放白酒被举报一事,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一审认定为邻里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聂广占提交的监控录像光盘,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对发生语言争执均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聂广占并未进入上诉人张广顺住宅,聂广占朝张广顺右肩处打了一拳,在打架现场张广顺并无明显的高血压、脑梗塞发作症状,故上诉人��广顺称被上诉人聂广占非法侵入其住宅、对其报复、殴打,致使其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的意见,不能成立。
虽然该案发生时张广顺年满六十周岁,但综合案情,被上诉人聂广占只是朝张广顺右肩处打了一拳,其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第二分局对被上诉人聂广占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张广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广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广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孙晓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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