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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高鸣与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77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行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高鸣,女,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现住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
负责人张炎,常务副主任。
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王一兵,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颖,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高鸣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0日,施高鸣通过海门市政府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本人是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街道辖区内中南世纪城业主,于2014年1月27日成为贵街道成立的“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一员。但在2015年12月4日,又接到民生中心社区通知,贵街道在2015年10月27日又成立了一个“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有些疑问,特来申请信息公开。本人作为2014年1月27日成立的“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之一认为2015年10月27日又成立了一个“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涉嫌违法。行政行为不是儿戏,贵街道成立的“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涉及小区7000业主的共同利益,请贵街道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公开成立两个“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请贵街道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给予书面回复。网站平台显示处理状态:处理完成。处理时间:2015-12-30。处理结果: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3月3日,海门市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江街道办)以承蒙眷顾(315×××@qq.com)邮箱向施高鸣发送邮件一封,内容为《关于中南世纪城成立物业、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落款为滨江街道办,加盖有滨江街道办公章。施高鸣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开发区管委会)对施高鸣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作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海门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对施高鸣作出回复。
一审另查明,中共海门市委办公室文件海办发[2014]45号明确海门开发区管委会为南通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与滨江街道办实行“区街合一”管理体制,对开发区、滨江街道内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滨江街道办的牌子予以保留,其管理职能和工作机构整合归并到海门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中。滨江街
道办主任由海门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兼任。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施高鸣释明,根据其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被申请人应为滨江街道办,但施高鸣认为海门开发区管委会与滨江街道办是“区街合一”的管理体制,其以海门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是正确的。施高鸣未申请变更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施高鸣就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以海门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是否适格。就施高鸣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而言,其系向滨江街道办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非向海门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根据中共海门市委办公室海办发[2014]45号文件,海门开发区管委会与滨江街道办实行“区街合一”管理体制,对开发区、滨江街道内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但滨江街道办的牌子仍予以保留,故“区街合一”管理体制仅仅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运行方式,海门开发区管委会与滨江街道办仍系独立的组织机构,并以各自的名义履行相关行政职能。故施高鸣向滨江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以海门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系错列被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施高鸣的起诉。
施高鸣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明确选择了“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受理部门,上诉人并未错列被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上诉人逾期未作答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门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明确指向滨江街道,而非被上诉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滨江街道办是制作和保存案涉信息的行政机关,滨江街道办也已答复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施高鸣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从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来看,上诉人是向滨江街道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滨江街道办公开相关信息。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滨江街道办已经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上诉人如不服,应以滨江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上诉人认为海门市政府网站中受理部门为“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就应由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坚持己见,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回复。上诉人的这一诉讼已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立法本意,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形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羽梅
审 判 员  仇秀珍
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蕾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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