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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永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649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进,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志刚,男,汉族,1948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林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崔永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永进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上诉人文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6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编号为41010153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载明:准予文博物业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时间为2001年2月22日,有效期至2015年2月16日。2007年10月31日,文博物业与崔永进签订《阳光新城2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文博物业为崔永进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阳光新城”住宅小区11幢1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类型为高层,崔永进的建筑面积为109.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及绿化;四、公共秩序和安全防范;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七、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当月10日前交纳。崔永进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或期限缴纳有关费用的,除应及时补交外,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交纳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文博物业向崔永进提供了物业服务,崔永进自2010年1月起,未向文博物业交纳物业费,到2012年8月,崔永进共欠文博物业6381.2元物业费未付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文博物业向崔永进提供了物业服务,崔永进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文博物业要求崔永进支付物业费638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崔永进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崔永进应从2012年9月1日起向文博物业支付违约金为宜,但文博物业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为宜。崔永进辩称理由与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永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381.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永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文博物业不履行《阳光新城2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违约在先。我于2009年入住后不久,发现住宅的墙面防水性差,下雨时向室内渗水,致使室内两处墙皮翘起脱落。另有阳台的玻璃门推拉不动。曾多次向文博物业反映要求修缮,但文博物业置之不理。因文博物业不履行服务协议的义务,致使我停交物业费。二、文博物业存在其他违反《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事项。文博物业是阳光新城建设单位郑州泰宏公司的关联下属企业。1、违章建筑问题。依据《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用房被建设单位挪作他用。《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对此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根据《阳光新城2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文博物业对私搭、乱建的行为应及时劝阻。在阳光新城小区22号楼前的公共绿地上开发商建了两层楼,为违章建筑,文博物业不仅不劝阻、不制止,至今还在其中办公,可见文博物业对违章建筑的态度。2、阻挠业主委员会的成立。2011年1月经金水区房管局批准,阳光新城小区成立了业主大会筹备组。根据《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筹备组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物业总建筑面积、分户建筑面积、公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文博物业拒绝向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阻挠业主大会的召开及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要求修缮室内渗水的问题。2、敦促文博物业执行《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文博物业答辩称:崔永进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也不是物业公司的责任义务范围。其上诉请求既不能证明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未反诉,在程序上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我方充分适格履行物业服务事项,崔永进拒不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文博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崔永进应当交纳物业费,崔永进未按时交纳物业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崔永进的上诉事项及理由与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永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未作出处理,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永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永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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