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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学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643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1302号
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军芳,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森。
委托代理人赵素梅。
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学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为金水花园西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赵学森于2007年购买了河南建业住宅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物业一套,面积121.55㎡,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用为0.43元∕月;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用的万分之四缴纳滞纳金。但被告自2008年3月1日起一直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截止2012年10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费4267.98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但其一直不予理睬,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影响了原告的日常运营,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51.12元,滞纳金1016.86元,共计4267.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物业没有尽到责任,我们住楼的地下室,地下室业主私人私自改造,可能破坏了地梁,然后找到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地下室业主,还有我三方在场要求打开房屋检查,打开后如果没有损坏地梁,我们承担打开后的损失,如果损坏地梁,我们要求加固,业主也同意,但物业公司不同意,说加固需公司经理同意,所以打不打开没有意义,就没有打开,也没有回复。对物业费、滞纳金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2000年8月14日,郑州市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郑价房函(2000)106号);郑州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郑价房(2000)17号);郑州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物业管理共用费用分摊规定通知(郑价(2002)59号)。金水花园西区小区收费汇总表。证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原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已合法核定,公摊费收取合法有据。
第三组证据: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及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21.55㎡。
第四组证据: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已经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43元∕㎡∕月。
第五组证据:2009年至今的催费通知单及照片;催缴物业费律师函及送达回执;金水花园西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金水物业服务中心一直按政府文件规定收取物业费,并采用电话通知、张贴公告等多种方式催缴物业费。2、原告一直持续的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
第六组证据: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制度。证据内容:物业费收取同绩效工资、年终奖、团体、个人评优、评先、晋升和培训、薪资调整等方面密切相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薪资福利管理规定;证据内容:绩效工资按比例发放和物业费催缴直接挂钩。证明物业费收取同员工绩效直接挂钩,原告不可能怠于催缴物业费,原告一直持续的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
第七组证据:“金水花园”小区荣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荣誉称号;“金水花园”小区荣誉河南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颁发的“省级文明社区示范点”荣誉称号;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获郑州市物业管理协会授予的2011年度“郑州市物业管理新闻宣传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获郑州市物业管理协会授予的2012年度“优秀企业”;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获郑州市物业管理协会授予的2012年度“优秀会员单位”荣誉称号;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获郑州市物业管理协会授予的2012年度郑州市住宅物业特色服务“品牌企业”、“优秀会员单位”荣誉称号。证明原告系优秀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约向被告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并荣获建设部等相关管理机关授予的部级、省级、市级物业管理类荣誉称号。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写给孟师傅、孟经理的信件;2、挂号信条2份,证明两封信都收到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写给孟师傅的信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写给孟经理的信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孟经理,书写的内容,如果送给孟经理,该信件被告手里不应该持有。对证据2,认为挂号信条不能证明送达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两份日期都是2008年6月11日17时寄出,刚才被告称两份都是寄给孟经理的信件相违背,是不真实的。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系金水花园小区西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26.06m2。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郑州市金水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订立、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双方合同约定由金水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该区提供物业管理。主要约定:原告对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西区按每月每平方米0.43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该合同承担相应责任。2009年、2011年三份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一致,滞纳金变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四交纳。经郑州市物价局核定,东区物业费按0.38元/月/m2(不含荣获建设部荣誉称号上浮),凡荣获国家级的可上浮15%,省级上浮10%,市级上浮5%。原告提供服务的金水花园小区荣获建设部及省、市相关荣誉称号。
被告赵学森自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费3035.5元,即0.43元/月/m2×126.06m2×56个月=3035.5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但被告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物业费。被告赵学森自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费3035.5元,本院以3035.5元数额为限支持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存在争执和争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在物业服务管理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学森偿还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0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赵学森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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