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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琴与彭信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9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2667号
原告刘艳琴。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陈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信。
委托代理人张金喜。
委托代理人王小香。
原告刘艳琴诉被告彭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喜、王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号的房屋,并于2008年11月18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郑房权证字第××)。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未订立书面合同,更没有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一直占用该房屋作为经营用房,从事个体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44号的房屋腾空;2、判令被告自2008年11月19日起每月支付占用房屋费1000元至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40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市南阳路62号院门面房1号楼1层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河南大鹏公司所有,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经破字第2-8号经济裁定书,该门面房属于破产财产,应当支付原郑州瓷厂1557名职工的安置费用和职工劳动债权,原告要求腾房,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因被告已与原郑州瓷厂职代会签订了租赁合同,门面房是他们合法的破产财产,南阳路x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郑州瓷厂1557名职工所有,因原郑州瓷厂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拨付破产费用后,可供分配清偿财产为5903817020元,依照法定程序清偿,第一顺序应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7224973.43元,按可供分配清偿财产总额为5903817.20元,不足清偿第一顺序,所以原郑州瓷厂的所有破产财产包括南阳路x号房屋的破产财产应属于原郑州瓷厂职工。二、河南大鹏公司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错误文件取得原郑州瓷厂破产财产,该行为违法,违法生效裁定而无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经破字第2-8号经济裁定书下达后,郑州瓷厂破产清算组并没有把破产财产用于清偿职工安置,而是按照郑州市企业破产领导小组下达的郑企破办(1997)11号通知,把破产财产整体移交给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郑企破办(1997)11号通知是违反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违反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规定的,其所依据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试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30日下达郑政(2002)7号文件予以撤销。三、原郑州瓷厂职工是依据破产法的直接规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依照物权法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无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因此物权法第31条规定,对未经登记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时,应当先办理登记手续,将取得的不动产纳入不动产登记,然后在进行处分,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取得人原郑州瓷厂职工,仍为真正的权利人,仍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郑州市房管局就南阳路x号楼房屋先后为河南大鹏公司、张广祥、赵义忠、马丽娟、刘艳琴办理了房产证,显然违法了物权权法第28条和31条的规定。虽然法定房屋权属登记机构颁发的认定书有相当权威性,但不是唯一的,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是对相关纠纷的最终裁决,其法律效力高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给刘艳琴办理的房产证,因原郑州瓷厂职工是真正权利人,原告要求腾房没有合法理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所有的房屋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所使用的系原告合法取得和所有,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而占用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2、侵权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3、侵权事实陈述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说明。4、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进行经营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经破字第2-8号经济裁定书,证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郑州瓷厂的财产已作出处理。2、郑州瓷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明郑州瓷厂破产还债清算小组经过审计评估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分配方案。3、郑州市人民政府下达郑企破办(1997)11号文,证明该文件违反破产法和国务院(1994)59号和10号文件,后被郑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郑政(2002)7号文件所撤销。4、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5、破产程序作为公司法上特殊偿债程序的司法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6、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在破产裁定由错误的规定(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企业破产的有关规定法释(2002)23号文件第104号)。7、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文件(摘自法释(2002)23号文件第二条)。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房产证,不能推翻原告的房产证,与原告的侵权之诉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郑州瓷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1997年3月19日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郑经破字(19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破产还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4日作出郑经破字第(1997)2-9民事裁定书,终结其破产还债程序,由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收购。1997年9月30日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郑企破办(1997)11号《关于郑州瓷厂破产终结进行移交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郑州瓷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与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移交接收协议书》,就移交接收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后原郑州瓷厂相关房产(包括金水区南阳路62号楼门面房)过户至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11月18日,原告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8xxxxx45。被告与郑州瓷厂业主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直租住该房屋。
另查明:2004年,原郑州瓷厂516名职工将郑州市人民政府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人为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与原郑州瓷厂592名职工。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郑州瓷厂破产终结进行移交的通知》无效,并撤销因此进行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包括郑州瓷厂财产破产明细表所列的财产和南阳路62号院门面房直接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2008年3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4)郑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原郑州瓷厂516名职工的起诉。原告郑州瓷厂516名职工不服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郑法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行初第373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郑州瓷厂破产后,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收购了其破产财产,后原告依法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号的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签订合同或者腾房,被告既不签订合同,又不腾房屋,侵犯了原告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故被告应腾出该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系有争议的财产,该房屋权利人为郑州瓷厂业主委员会,因原郑州瓷厂516名职工于2004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郑州瓷厂破产终结进行移交的通知》无效,并撤销因此进行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包括郑州瓷厂财产破产明细表所列的财产和南阳路x号院门面房直接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但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驳回516名原告起诉。被告其他答辩理由均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取得该诉讼房屋的事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赔偿房屋租金,但其未提交房屋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44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刘艳琴。
二、驳回原告刘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艳琴负担800元,由被告彭信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常淑红
审判员  刘卫霞
审判员  赵丽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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