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婚前问题

白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1-20 浏览量:1663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15号
原告白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白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感情不合,两人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6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因为两人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才提出离婚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就诊卡一份,证明被告因为有病在该医院就诊过,被告还有生育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初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此后仍然没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缓和。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且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500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约1000元,现在均由原告使用或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因两人没有生育子女,致使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矛盾,且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仍没有和好的余地,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两人离婚为宜。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两台电脑现均由原告使用或保管应归原告所有,但其应给予被告相应价值的补偿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共同财产的补偿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莎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婚前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