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婚前问题

原告闫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78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闫XX,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XX,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被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带有一女儿,原告及家人对被告女儿视如宝贝,但被告不领情。时常因小事生气,结婚没几天就回娘家,一直住在娘家不回原告家,原告叫不回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因感情破裂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彩礼及两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2)牟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
3、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系原、被告媒人,知道送彩礼情况;
4、证人闫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彩礼情况;
5、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有我村村民闫XX,男,汉,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与本村村民周XX登记结婚,因婚前给女方送大量彩礼,负了很多债务,家庭有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造成家庭经济贫困。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因为原告母亲无理取闹,在家庭事务中过于强势,干涉原、被告生活。原告什么事情都听其母亲的,原告母亲有次准备动手打被告,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原告母亲不发话,原告也不敢喊被告回家,僵持好长时间,被告一气之下就到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返还被告家人陪送的家具、家电、棉被四条及被告和女儿的个人生活物品,并返还结婚时压箱钱三万元及被告和女儿的补偿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证人周某甲、冉某某、冉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带到原告家嫁妆情况;
2、证人周某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吵架,被告离开原告家时没有带走任何东西;
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并不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为再婚。2011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2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5日,被告周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周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TCL牌21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新日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郑大太阳能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三组、电视柜一个、中堂柜一个、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现均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彩礼,原告称送给女方40000元,女方认可彩礼30000元。而媒人吴某某出庭证实送彩礼为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一万元。关于原告所称送给被告两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婚前财产中的TCL牌21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新日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郑大太阳能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三组、电视柜一个、中堂柜一个、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六条被子、一套西服及压箱钱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虽提供有证人予以证明,但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闫XX彩礼一万元;
三、被告周XX婚前财产TCL牌21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新日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郑大太阳能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三组、电视柜一个、中堂柜一个、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周XX所有;
四、驳回原告闫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XX与被告周XX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婚前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