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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兰与郭兆文离婚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时间:2014-01-08 浏览量:1842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管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刘春兰,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超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
被告郭兆文,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郭兆文离婚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杰、刘振威,被告郭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相识,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0年11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郭xx。由于双方系奉子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并未建立起共同生活的感情,且被告系再婚,脾气暴躁,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弥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兆文辩称:首先,被告郭兆文同意离婚。其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认为郭xx由被告抚养比较好,被告不要求原告刘春兰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可以让原告刘春兰每两周和女儿相处两天。最后,对于财产问题,被告与原告刘春兰已经于2010年10月16日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所称的家庭经营收入是被告自己进行的经营,是被告自己在经营,原告并没有参与经营和投资,无权对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郭兆文于2010年2月份相识,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0年11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郭xx。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关于婚生女郭xx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郭xx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且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同时也要求抚养婚生女郭xx,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原告共要求分割如下财产:一、美的冰箱一台,价值2199元;格兰仕空调一台,价值1890元;TCL32寸L26P11BDE型号电视机一台,价值3200元左右;美的空调柜机一台,价值4300元;衣柜一组,价值3000元左右;方正电脑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价值2199元;小鸭洗衣机一台,价值558元。二、豫A127**号郑州日产汽车一辆,价值97300元。三、债权有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欠工程款37896元。四、夫妻共同存款97731.12元。五、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1号4号楼6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一套。六、家庭经营碧丽和康丽源电器部的收入的净利润834913.5元。七、要求分割“郑州市管城区碧丽源电器经营部”的经营权,对于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原告要求房屋和家具家电全部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原告要求分得70%。
对于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被告认为双方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对财产和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因为双方结婚时感情就不和,为了避免结婚后财产出现纠纷,双方就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对于子女抚养,如果让原告抚养,原告会剥夺被告的探视权,故被告要求子女双方轮流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女儿,并且被告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这样既解决了探视权的问题,也解决了抚养费的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纠纷就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财产分割,被告认为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各项物品谁出钱购买就是谁的产权,对方不得侵占。
对于原告要求的财产分割,本院逐项查明情况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美的冰箱、格兰仕空调、TCL电视、美的空调柜机、衣柜、美的空调挂机、洗衣机,上述家具家电均系婚后购买。被告称方正电脑系婚前购买。上述物品现均由被告保管。
二、原告主张的豫A127**号郑州日产汽车一辆,根据购车发票显示,该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购买金额为97300元。该车辆目前由被告郭兆文保管。
三、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认可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欠工程款37896元,该款至2013年1月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未到支付期限。
四、原告要求的夫妻共同存款97731.12元。该款系本院在本案立案后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郭兆文及其名下的郑州市管城区康丽源家电维修服务部和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在银行的存款进行查询后的总额。其中被告郭兆文名下的存款(截止2012年12月5日)为建设银行8361元、工商银行71440.39元、邮政储蓄银行5125.8元、交通银行7902.71元、农业银行1407.12元。截止2012年12月6日,被告郭兆文在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三环分社的存款为125.82元,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在该银行的存款为3368.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731.12元。
五、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1号4号楼6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一套。该房屋原等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司卫红。2010年7月29日,司卫红作为甲方、被告郭兆文作为乙方、郑州明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该套房屋出卖给乙方,丙方为中介方,总价款为426500元。对于付款方式,三方约定:乙方于2010年7月29日向丙方交购房定金10000元,剩余首付款266500元于过户时交给甲方,剩余房款15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贷款后支付给甲方。同时还约定乙方共计出资451500元,其中25000元包括过户费、贷款费、中介服务费等一切直至过户完毕的费用,乙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当日,郑州明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两份,载明收到被告郭兆文购房定金10000元。2010年8月23日,三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现金20万元,用于该房屋解押还贷,过户前该款项即视为甲方对乙方的借款,过户后该借款直接冲抵乙方购房款。当日,司卫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郭兆文房屋首付款200000元。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双方婚后所买,是原、被告共同交的首付款,同时该房屋进行银行按揭贷款时原告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认为该房屋中的首付款和归还的房屋贷款是双方共同支出的。被告称办理银行按揭时银行要求有夫妻担保,故原告才和被告一起去银行签的字。该房屋是结婚前购买,但是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份时被告支付给司卫红20万元,过户前又支付其1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首付35万元,贷款10万元,至2013年1月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该房屋扣除剩余贷款,价值约为50万元。
六、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家庭经营碧丽和康丽源电器部的收入的净利润834913.5元和“郑州市管城区碧丽源电器经营部”的经营权。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区康丽源家电维修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被告郭兆文,发照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被告郭兆文,发照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区碧丽源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被告郭兆文之女郭泽彤,发照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原告认为,虽然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和郑州市管城区康丽源家电维修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郭兆文,但原告也参与了经营,并且原告还联系业务、制作投标书、上门安装机器、做网站并推广、看店等,同时该两个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点就在原、被告居住的同一个小区里面。对于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和郑州市管城区康丽源家电维修服务部的经营状况,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不同数据:1、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2012年营业发票金额为516217.5元、成本190602.5元,利润为325615元;2、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2012年营业发票金额为462057.5元、成本172892.5元,利润为289165元;3、郑州市管城区康丽源家电维修服务部及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2011年发票金额872053元,毛利润545748.5元;4、郑州市管城区康丽源家电维修服务部及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2011年-2012年净利润834913.5元;5、关于郭泽彤名下的郑州市管城区碧丽源电器经营部的发票总额为233314.56元;6、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净利润,原告共提交三组数据,分别为834913.5元、842686.15元和756490元;7、对于原告列明的支出明细,关于房租有两组数据,分别为12933.6元、13133.6元;关于其他,原告列明支出工人工资19580元(两年)、生活费(含电话费)20800元、汽车油钱26000元。原告的计算依据为:2012年的发票来说明营业收入的总和,然后以提交的碧丽价目表得出进货价格,对比销售的价格,就是毛利润。2011年从税务局调取的收入总和乘以2012年的利润率就得出了2011年的利润。原告所计算出来的数额是原告按照税票上出具的价格减去进价得出来的。中间原告只扣除房屋的房租和工人的工资,其他经营成本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包括通讯、交通等。同时扣除税费及其他生活成本。对于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原告并不参与经营,不知道经营成本,只是凭自己的想象扣除的成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
对于财产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二份、财产约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其中“财产约定”签订于2010年10月16日,载明:“郭兆文与刘春兰根据《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九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协议”同样签订于2010年10月16日,载明:“刘春兰因与郭兆文感情不和自愿提出离婚,财产无纠纷,将来孩子出生后由郭兆文抚养,刘春兰每月支付伍佰元抚养费。”另一份“离婚协议”载明:“刘春兰因与郭兆文因感情不和自愿提出离婚,财产无纠纷,将来孩子出生后由刘春兰抚养,郭兆文每月支付伍佰元抚养费。”被告称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当时结婚时感情就不和,为了避免结婚后财产出现纠纷,双方就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同时当天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也作出了约定。被告并认为其与前妻离婚时吃过亏,所以为了避免离婚时对方把被告辛苦的劳动成果窃取走,被告才要求原告签订协议。当时双方感情不是很好,后来原告有了孩子,被告一直说要和原告分手,但原告坚持要求生下孩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很无奈与原告结了婚,但是原告的收入和被告经营的生意都是互相分开的,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确实在经营过程中帮过几次忙,但是与被告对原告的付出完全不成比例,也不能说明原告就是与被告共同经营。原告对该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被告逼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当时被告称如果原告不签字,就以被告女儿的名义购买房屋。同时原告认为当时在原告即将临产的时候被告逼迫原告签订该协议,称原告如果不签该协议就将原告赶出家门。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无效的。离婚协议也应当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经营、生活的财产,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照顾孩子、无经济来源为由,要求先予执行被告抚养10万元,在本院主持协调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郭兆文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从双方认识后不到一年便登记结婚(且双方系奉子成婚),结婚后不久便签订“离婚协议”和“财产约定”来看,双方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双方登记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生活所示生气吵架,缺乏相互理解和包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女郭xx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由于婚生女郭xx刚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无其他子女、而被告有其他子女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郭xx随原告生活更有益,故婚生女郭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支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对于开始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间,因在本院支持调解下,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间应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为宜,被告于每年度的1月1日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对于被告要求的对婚生女郭xx的探视权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探视以每月一次、每次两天为宜,具体为被告每月最后一周周五下午18时将婚生女郭xx从原告处接走、周日下午18时送回原告处。
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分割,当原告要求财产分割、被告提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汽车、家具家电、家庭存款、经营收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理由为:1、本案进行财产分割的前提是被告提交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如果该协议有效,那么双方就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如果无效,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分割。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财产约定”系在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协议是否存在逼迫的情形本院无法查清。在本院无法查清“财产约定”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况下,对于家具家电、汽车、家庭存款等本院就无法进行分割。2、对于房屋,因该房屋购买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但是根据实际情况购买房屋时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称房屋首付款中20万元是二人共同出资,被告认为系其单独出资,二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的实际出资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出资比例等),同时该房屋按揭贷款时原、被告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同时还认可在签订“财产约定”时如果原告不签字被告就以其女儿名义购买房屋,故该房屋购买时的实际状况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3、对于郑州市管城区康丽源家电维修服务部和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经营收入,无明确数额,且原告自身提交的数额存在差异。对于净利润,原告只能提供经营所开具的发票数额,无法提供出合法有据的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如产品购置成本、工人工资、生活消费、汽车维修保养及保险、出差住宿、过路过桥费用、办公耗材、水电燃气费、房屋租金、物业费用、税费支出、通信费用等等)和利润状况,原告无法提供出需要扣除的各项支出的明细及依据,故对于经营收入中的净利润本院现无法查清,亦无法分割。4、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主要是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和郑州市管城区康丽源家电维修服务部的收入,对于该收入应当有部分用于家庭支出,如支付房屋贷款、家庭日常消费(家庭购买日常生活用品、食物、水电燃气费用、物业费用、通讯费用、家庭生活正常开支等等),对于支出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查清。5、对于原告要求的关于被告将郑州市管城区康丽源家电维修服务部和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注销并将该部分经营权转移至被告女儿郭泽彤名下,要求分割郭泽彤名下的郑州市管城区碧丽源电器经营部的经营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因本案系离婚诉讼,无法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本案对郑州市管城区碧丽源电器经营部进行相应的处理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该部分财产在现有证据下无法查清。综上,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暂不予处理。
原、被告离婚后,因原告需要抚养孩子、无稳定收入且无住所,生活困难,从维护女方合法权益和保护而儿童、为儿童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郭兆文离婚;
二、婚生女郭xx(2010年11月30日出生)由原告刘春兰抚养,被告郭兆文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郭xx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郭xx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度的1月1日支付;
三、被告郭兆文每月探望婚生女郭xx一次、每次两天,具体为被告郭兆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最后一周周五下午18时将婚生女郭xx从原告刘春兰处接走、周日下午18时送回原告刘春兰处,原告刘春兰应予以配合;
四、被告郭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兰经济帮助费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时满良
审 判 员  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钰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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