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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志伟诉张辉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772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雷志伟,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真,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志伟诉被告张辉真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伟、委托代理人牛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订婚时原告当着媒人面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向原告索要66000元彩礼,否则不办结婚仪式。经原告的亲戚及媒人与被告协商,原告最终给被告60000元的彩礼钱,双方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家庭的经济本身就不好,为了和被告结婚,结婚费用及彩礼钱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现原告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50000元。
被告张辉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2012年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礼举行前,原告支付被告彩礼60000元。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71000元有媒人及在场人出庭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有原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可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志伟彩礼款二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张辉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雷志伟负担一百元,被告张辉真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言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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