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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08 浏览量:1878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274号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郑振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且被告脾气暴躁,无事生非,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更为不能容忍的,在与原告争吵后,被告威胁原告,拿刀自杀。多次离家出走,一去就是几个月不回。2013年6月份,被告又无故找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将家里存款及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至今没有回家。经双方父母多次调解,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身心疲惫,为早日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使原告早日解脱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110000元(订婚时现金20000元、送号时60000元、购买钻戒10000元、购买三金20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54000元(结婚当天夫妻双方父母各给100000元、收取礼金80000元、男方父亲赠与10000元、双方的20万元经被告的手借给被告的姨夫刘昱庆的利息6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2012年7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3、2013年11月13日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4、2012年12月白某、刘某电话查询短信详单;5、××××年××月××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刘某25×××09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6、××××年××月××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刘某263717945874账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7、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14日刘某249424086770账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8、××××年××月××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刘某258518237526账号存款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夫妻因生活琐事生气是难免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给双方一个机会,愿意和好。至于原告所说的11万彩礼不存在。钻戒、三金是被告自己买的。原告所说的20万是不真实的,原告家的10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被告父母给的100000元原、被告婚后到台湾、新马泰旅游已经花完。所说的月息2分不存在。被告没有收到礼金80000元和原告所说赠与的10000元。
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的交易单三张;证明被告资金来往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公司财产;2、河南海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3、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一套,人工流产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电话录音,本院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刘某将原告白某中国工商银行17×××账号中100000元存款转入刘昱庆17×××42账号中,刘某称该100000元系原告白某的钱,其只是为其代办转款。截止2014年1月14日,刘某名下中国银行25×××账号余额为××.61元,263717945874账号余额为××.51元,249424086770账号余额为××.99元,258518237526账号余额为××.2元。被告刘某系河南海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财会人员,其名下工商银行62×××账户系河南海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开设的账户,账户资金往来为该公司公款往来账目。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6月因矛盾分居后至今已八个月之久,经沟通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110000元(订婚时现金20000元、送号时60000元、购买钻戒10000元、购买三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54000元(结婚当天夫妻双方父母各给100000元、收取礼金80000元、男方父亲赠与10000元、双方的200000元经被告的手借给被告的姨夫刘昱庆的利息64000元),其中有100000元系原告账户金额经被告刘某转账给刘昱庆,刘某称该钱系原告自己的钱,其只是帮原告转账,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款为二人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对该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下存款1834.31元,原、被告各分得50%即91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现金917.15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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