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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5-25 浏览量:1663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赵某甲,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甲,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婚生一子赵某乙。因双方婚前严重缺乏沟通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被告姐家事吵闹不断。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一直未回家与原告长期分居,期间原告姐姐带人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买的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两张、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变频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4万元及借给被告姐姐宋某乙的3万元由二人共同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2011年冬,原、被告到荥阳被告姐姐家里居住。2012年春节后,原告因和儿子发生争吵回老家居住,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农历正月因原告在电话中骂被告姐姐,发生吵打,原告受伤看病花了两万多元,原告让被告姐姐赔偿14万元,原、被告的关系更加恶化。从2012年起原告就不再过问被告及儿子的生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财产和债权不存在,被告婚前有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北京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家用三轮车一辆、两轮摩托车、山地自行车、24折叠自行车各一辆、格力变频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二台(其中一台显示器被砸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2、2011年6月3日荥阳市创维经销店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共同购买澳柯玛冰箱一台,在被告住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有异议,称原、被告没有购买冰箱,且同村有和原告同名的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婚生一子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冬原、被告到荥阳被告姐姐家的房里居住,2012年春节后不久原告因家务琐事离开荥阳回镇白寨村生活至今,被告及儿子赵某乙在荥阳生活。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被被告姐姐宋某乙的儿子打伤,在此事的处理过程中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北京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双方共同财产格力1.5匹空调挂机一台在镇白寨村原告住处,澳柯玛冰箱一台在被告荥阳住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因琐事发生争执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财产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北京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双方共同财产格力1.5匹空调挂机一台在镇白寨村原告住处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澳柯玛冰箱的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澳柯玛冰箱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且在被告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财产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各自所称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对方均不认可,且各自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采信。双方如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原、被告之子赵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要求赵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被告宋某甲婚前财产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北京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宋某甲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格力1.5匹空调挂机一台归原告赵某甲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归被告宋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赵某甲、被告宋某甲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淑萍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71-1号
原告赵某甲,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甲,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
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对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做出的(2014)荥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4)荥民初字第1577号”改为“(2014)荥民初字第1571号”。
审判长田淑萍
审判员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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