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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0 浏览量:1664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9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王小松,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原告于2014年3月被逼喝农药自杀,后经医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由此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服农药造成的后遗症需继续治疗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8日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已办理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收据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双方生气后,原告服农药自杀经抢救所花费用的情况。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并非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双方曾在2011年结婚三个月后原告提出离婚,2012年原告与他人再婚后离婚,2013年初原告主动联系远在外地的被告要求与其再次结婚,因此,原、被告再次结婚是原告通过深思熟虑后提出的。2、2013年原告提出结婚后,又以要装修房屋为由向被告借款9万元,被告对原告感情深厚,在原、被告两次结婚都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但婚前给原告9万元,还给原告7千元让其购买东西,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也认可了以上事实,被告为维持双方婚姻,每月发完工资就给原告寄钱,有银行回执为证(约1万多元)。上述共计105000元。3、原告与被告两次结婚均不是因为出于对被告的感情,完全是为了骗被告的钱,两次结婚都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看到被告已无钱可骗便提出离婚。但被告对原告用情至深,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在2011年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经调解离婚,本次诉讼属双方第二次结婚后提出离婚,并非父母包办婚姻与感情不合。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6月4日与2013年8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共计90000元,证明原告在婚前向被告以装修为名借款90000元。3、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转款共计8000元(银行回执单7份)证明被告为维系双方夫妻感情发工资后立即向原告寄零用钱,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合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第一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3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且没有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了离婚协议,本院以(2011)新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了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第二次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尚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原告曾被逼喝农药自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协商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被告或经其父亲手两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共计90000元,用于装修原告家中的房屋,以便两人居住(男到女家落户)。被告并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分七次给原告支付生活费计7200元。2014年3月,原告到上海市被告工作处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服农药自杀,经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后脱离了生命危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虽然办理过两次结婚登记手续,但因两人婚后没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没能很好地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也没有生育子女,致使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原告并为此服农药自杀,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两人离婚为宜。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汇款90000元用于原告房屋的装修,受益人应为原告,考虑到原告家中为两人操办婚礼等实际情况及原告服农药后治疗的花费,原告应适当向被告予以返还为宜,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辩称上述90000元属借款的性质,且双方的婚礼系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了费用,证据不立,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7200元属双方婚前婚后的正常生活费用,原告依法不应予以返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服农药造成的后遗症需继续治疗的费用问题,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叶某某款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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