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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5-21 浏览量:1668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长子蔡某甲、长女蔡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农历6月份,因双方生气,原告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一次也没有叫过原告,原、被告无法再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蔡某甲归被告抚养,婚生长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婚前财产各归自己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
被告辩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长子蔡某甲、长女蔡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为生活琐事不断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6月份,原告住娘家至今未回,被告父母和被告都很想把原告叫回来,但是原告娘家人态度很不冷静,被告实在不敢去叫原告回来生活,被告没有办法,故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长子蔡荣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4日(农历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儿子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16日双方生育女儿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长虹24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四组衣柜,两组布艺沙发(两个单人座、两个双人座)。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蔡某甲,被告抚养儿子蔡某乙,抚养费各自理,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婚前财产长虹24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四组衣柜,两组布艺沙发(两个单人座、两个双人座)归原告所有。关于长安之星面包车,原告称该面包车系原告婚前购买,被告称该面包车系被告出资购买,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虽然该面包车系在双方结婚前购买,但该面包车购买时车辆行车证是原告名字,之后又过户到被告名下。现该面包车已由被告出售得款1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卖车款7500元为宜。关于被告所称共同债务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孙春梦抚养,婚生子蔡某甲由被告蔡峰伟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告孙某某婚前财产长虹24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四组衣柜,两组布艺沙发(两个单人座、两个双人座)归原告孙春梦所有;
四、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卖车款七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常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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