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婚前问题

董小培诉李朋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3-24 浏览量:16619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10号
原告董小培,女,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朋可,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白鸽,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系被告母亲。
原告董小培诉被告李朋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东,被告李朋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白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小培诉称:原告经多个媒人多次介绍、劝说,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相识,2013年8月26日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原告怀孕后,被告从不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2014年5月10日上午10时半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和一女性一起在万水千山洗浴中心大厅。之后,原、被告发生了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头外伤综合症、面部软组织损伤。此时,原告已怀孕33周。被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为被告及孩子所花费用由被告返还,并对原告作出赔偿;4、房子分给婚生女一半。
被告李朋可辩称:原、被告尽管婚前缺乏了解,但婚后还是有感情的。原告怀孕时,被告特为原告贷款买车,每天上下班按时接送。原告每次体检,被告都亲自陪同。万水千山洗浴中心事件,完全是误会。孩子刚出生不久,不能草率离婚。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中旬,被告和一女性一起在万水千山洗浴中心大厅被原告撞见。之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家。2014年7月1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宝宝,宝宝一直随原告生活。宝宝出生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机会抚养、照顾宝宝。被告系再婚。诉讼中,原告对婚姻问题不同意调解。
被告无婚前财产。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36000元,26000元是结婚时带的压箱底钱,10000元是其亲戚的礼钱。被告否认原告带来的36000元。婚后财产在原告处的财产有:三金(金耳坠、金项链、金戒指)、4800元的电脑一台;在被告处的财产有:3700元的电视机一台、1000元的淋浴设备一套、豫A2NW**大众牌汽车一辆。2013年12月10日,被告母亲宋白鸽拿50000元与原、被告一起去购车,原、被告以105800元的价格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豫A2NW**大众牌汽车一辆,每月付贷6000余元,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被告父母支付汽车贷款较多,截止2014年12月,已全部还完车贷。诉讼中,原、被告都认可豫A2NW**大众牌汽车现在价值有70000元。被告陈述其婚后共同债务有50000元,该债务用于购买豫A2NW**大众汽车,出示了被告母亲宋白鸽向刘安云借款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售车人员及刘安云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借条复印件和书面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月工资之和在3900元左右,其中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又未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和其他女性一起在万水千山洗浴中心大厅的事件影响了原、被告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原告不同意调解,坚决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宝尚在哺乳期,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对其婚前财产36000元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结婚。截止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在15600元(3900元×4个月)左右。同日,被告母亲拿50000元去购车,且是借款,比较可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母亲所借50000元为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小培与被告李朋可离婚;
二、婚生女宝宝由原告董小培抚养,被告李朋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支付抚养费五百元,付款的同时可探望宝宝,原告董小培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董小培保管的三金(金耳坠、金项链、金戒指)、电脑一台,归原告董小培所有;由被告李朋可保管的电视机一台、淋浴设备一套归被告李朋可所有;
四、豫A2NW**大众汽车牌一辆归被告李朋可所有,婚后共同债务五万元由被告李朋可负责偿还;
五、被告李朋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小培支付轿车分割款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董小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婚前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