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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6-01-05 浏览量:1662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83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4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不顾家庭孩子,还打骂原告。原告托亲属给被告找工作,被告三天两头不上班。两个月前,被告寻衅滋事殴打原告,并把原告母女赶出家门。现原告母女在娘家居住,生活困难,被告不管不问,故诉请法院依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女儿,抚养费被告自愿单独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7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9日,原告生一女,取名陈金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逐渐激化。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金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布艺沙发、一台彩色电视机、一条被子。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个电磁炉、一个落地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皆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年龄尚不满两周岁,随女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按当地平均生活标准抚养费定为每月4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当年10-12月抚养费1200元;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女儿当年抚养费4800元,至其满十周岁止,待其长至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布艺沙发、一台彩色电视机、一条被子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一个落地扇归原告所有,一个电磁炉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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