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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1-28 浏览量:16674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75号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太大。被告不尽丈夫和对家庭之责,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解,被告没有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尽丈夫和对家庭之责,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1日出库单和空调保修专用票上没有持有人签字,不能证明系由原告出资购买,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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