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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3-01 浏览量:1665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439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红,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嫂。
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人马爱红,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9日原告生育女儿周某某,201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周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粗暴性格突显出来,动辄因琐事辱骂原告,少有反抗即遭殴打,生气成为家常便饭,夫妻感情走向破裂。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同年6月份,原告被迫离家出走。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考虑双方已有子女,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因矛盾太深,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感情难以恢复,法院判决后,两人各自独立生活,且不相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周某某、婚生子周某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为每个孩子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前财产海信32寸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沙发、衣柜、美的冰箱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牟县民政局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4)牟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性格粗暴,辱骂殴打原告不实。事实情况是,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互感觉很好,于2011年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周雨泽。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为了家庭及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基本情况及子女情况,其中该户口本显示周芊雨实质系原告婚前生育子女;
3、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存折一本及花桥分社储蓄存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情况;
4、家电发票三张,证明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是被告婚前购置,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5、中牟县劳动保障基金统筹办公室票据两张及个人委托保管人事关系档案费二张,证明被告出资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人事代理费,双方感情很好;
6、销售专用票一张,证明电动车一辆由被告出资购置,现有原告使用;
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子生病,原告未尽照看义务;
8、证人周某甲、周某乙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3日(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周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周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周某某、婚生子周某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为每个孩子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前财产海信32寸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沙发、衣柜、美的冰箱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中牟县恒业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2011年8月8日周亚凯购买电视机一台,郑州美之家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2011年8月8日周亚凯购买冰箱一套,中牟县顺达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2011年8月22日购买洗衣机一台。2013年3月4日小鸟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显示周亚凯以170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相缺乏信任。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婚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予准许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婚前所生女儿周某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故原告要求抚养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婚生子周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有利孩子教育成长,婚生子周某某被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承担较为妥当。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实际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周某某抚育费200元。关于原告所称婚前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冰箱,被告否认上述财产系原告购买并提供有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见面、订婚、送好彩礼32000元,衣服钱4000元以及结婚花费26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给付见面及送好彩礼21000元且已取出10000元用于办婚礼。因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故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压箱钱50000元,被告主张的给原告女儿看病钱2800元,以及双方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因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存款,原告否认且经被告申请到银行查询,银行回复存款不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为婚后共同财产,但依据购车发票显示该车系结婚登记之前购买,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小鸟牌电动车系双方婚后购买系婚后共同财产。而双方均主张衣柜及沙发系婚前各自购买,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衣柜及沙发视为共有财产。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小鸟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衣柜及沙发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孟某某婚前所生女儿周某某仍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所生儿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孟某某支付抚育费每月二百元至周雨泽年满18周岁止(抚育费自2016年开始计算,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
四、小鸟牌电动车归原告孟某某所有,实木衣柜一台及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审 判 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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