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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7-04 浏览量:165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4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楚薇,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郭某甲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刘某某、郭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0号4号楼6单元6层81号房产一套,约30万元)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甲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分割以下财产:1、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0号4号楼6单元6层81号房产一套;2、车牌号为豫A×××××,购买金额为97300元的郑州日产汽车一辆;3、共同债权37896元(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欠郭某甲工程款);4、共同存款97731.12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郭某甲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国、马德方,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郭某甲2010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郭某甲系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郭某乙。刘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郭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刘某某与郭某甲离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均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对于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未予处理,刘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明:(一)刘某某要求分割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0号4号楼6单元6层81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10011222**)。该房屋原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司卫红。2010年7月29日,司卫红作为甲方、郭某甲作为乙方、郑州明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该套房屋出卖给乙方,丙方为中介方,总价款为426500元。对于付款方式,三方约定:乙方于2010年7月29日向丙方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剩余首付款266500元于过户时交于甲方,剩余房款15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贷款后交于甲方。同时还约定乙方共计出资451500元,其中25000元包括过户费、贷款费、中介服务费,直至过户完毕,乙方不再支付其它费用。当日,郑州明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两份,载明收到郭某甲购房定金10000元。2010年8月23日,司卫红作为甲方、郭某甲作为乙方、郑州明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现金200000元,用于该房屋解押还贷,过户前该款项即视为甲方对乙方的借款,过户后该借款直接冲抵乙方购房款。当日,司卫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郭某甲房屋首付款200000元。刘某某与郭某甲均认可该房屋首付350000元,贷款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某甲认可每月支付贷款1087元。
(二)刘某某要求分割的日产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根据购车发票显示,该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购买金额为97300元。该车辆目前由郭某甲保管。郭某甲认为该车现在价值30000元,刘某某予以认可。
(三)刘某某主张的债权37896元。在刘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郭某甲认可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欠工程款37896元,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2013年1月9日),该款未到支付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某甲认可承接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开水器节能改造项目工程,与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为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安装开水器六台,后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其部分工程款,但拒不说明支付的时间及具体数额。
(四)刘某某要求的夫妻共同存款97731.12元。在刘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郭某甲名下的存款(截止2012年12月5日)为建设银行8361元、工商银行71440.39元、邮政储蓄银行5125.8元、交通银行7902.71元、农业银行1407.12元。截止2012年12月6日,郭某甲在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三环分社的存款为125.82元,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该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郭某甲,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在该银行的存款为3368.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731.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某甲称上述存款已经用于支付离婚案件判决其应支付刘某某的经济帮助费。
在诉讼过程中,郭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离婚协议》两份、《财产约定》一份,用以证明财产没有纠纷,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财产。其中两份《离婚协议》均签订于2010年10月16日,一份载明:“刘某某因与郭某甲感情不和自愿提出离婚,财产无纠纷,将来孩子出生后由郭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伍佰元抚养费。”另一份《离婚协议》载明:“刘某某因与郭某甲因感情不和自愿提出离婚,财产无纠纷,将来孩子出生后由刘某某抚养,郭某甲每月支付伍佰元抚养费。”《财产约定》签订于2010年10月16日,载明:“郭某甲与刘某某根据《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九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郭某甲称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当时结婚时感情就不和,其系再婚,为了避免结婚后财产出现纠纷,双方就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刘某某对该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在郭某甲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对两份《离婚协议》和《财产约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在郭某甲的胁迫下签订,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郭某甲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两份《离婚协议》和《财产约定》予以认定。两份《离婚协议》和《财产约定》系2010年10月16日签订,签订后双方并未依该协议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刘某某直到2012年9月18日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刘某某、郭某甲2010年10月16日之前的财产应依照两份《离婚协议》和《财产约定》约定处理,此后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0号4号楼6单元6层8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10011222**)。上述房屋系郭某甲婚前与司卫红、郑州明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亦登记在郭某甲名下,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财产无纠纷,故该房屋应归郭某甲所有,但郭某甲应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给予刘某某补偿。郭某甲认可每月支付房屋贷款1087元,自刘某某、郭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9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刘某某、郭某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支付房屋贷款39132元,故郭某甲应支付刘某某补偿款19566元。关于日产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该车辆系刘某某、郭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一直由郭某甲使用至今,故该车辆以归郭某甲所有为宜,但郭某甲应支付刘某某相应折价款。郭某甲称该车现价值为30000元,刘某某予以认可,故郭某甲应给付刘某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关于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欠工程款。郭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接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开水器节能改造项目工程,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欠郭某甲的工程款37896元应为刘某某、郭某甲的共同债权,刘某某、郭某甲应各自分得18948元。郭某甲认可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其部分工程款,但拒不说明支付时间及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该工程款郭某甲已实际占有,其应将所得工程款的一半18948元支付刘某某。关于存款97731.12元。郭某甲名下及郭某甲为经营者的郑州市管城区碧丽电器经营部存款共计97731.12元,上述存款均发生在刘某某、郭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上述存款由郭某甲占有使用,故郭某甲应将存款的一半48865.56元支付刘某某。综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0号4号楼6单元6层8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0011222**),日产牌汽车(车牌号为豫A×××××)一辆归郭某甲所有,郭某甲应支付刘某某财产分割款共计10237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0号4号楼6单元6层8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0011222**)归郭某甲所有。二、日产牌汽车(车牌号为豫A×××××)一辆归郭某甲所有。三、郭某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财产分割款102379.56元。案件受理费10594元,由刘某某负担8559元,郭某甲负担2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郭某甲的共同财产应依照两份《离婚协议》、《财产约定》处理,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民二终字第70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两份《离婚协议》因“当时距离结婚时间较短,且双方并未以该协议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故该两份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和孩子的约定并未生效”。其次,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因该约定既未明确约定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各自的财产状况,又未约定具体财产分别由谁出资购买及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应按照《婚姻法》第17、18条之规定处理,认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上述两份离婚协议与财产约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0号4号楼6单元81号房归郭某甲所有的事实错误。其一、涉案房屋是当事人双方在同居期间购得,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情况,且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这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以共同财产购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刘某某与郭某甲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房产归郭某甲所有错误。另外,一审判决仅对该房屋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进行了认定,却没有认定婚后支付房款部分及该房屋相应的增值部分,实属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两份《离婚协议》和《财产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判决在郭某甲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错误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该房屋归郭某甲所有,漏审房屋增值部分。3、一审中,刘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郭某甲在离婚时转移财产,而一审判决既未涉及该方面的认定,也未体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时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处理共同财产,以及对转移夫共同财产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的规定。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对部分关键证据没有组织质证,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刘某某提交了郑州帝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居客网站关于该房屋所在小区同时期、同户型房屋的参考价格,以证明该房屋现有市场价值及增值情况。一审法院在接受该证据材料后,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又未在判决中予以分析说明,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举证、质证的规定,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从立案到收到判决书长达14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审限。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依法分割刘某某与郭某甲的共同、共有财产。3、依法判令郭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刘某某的上诉,郭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财产约定》的效力认定是正确的,但该效力应存在于双方当事人整个婚姻关系期间。该《财产约定》是双方按照婚姻法第19条规定进行的约定,不存在对婚后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2、涉案房屋系郭某甲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婚后个人还贷的房产。该房产应属于郭某甲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对还贷部分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刘某某提供的郑州帝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居客网站的信息,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依法不应被采信,双方在一审已经对房产价格进行认定。
郭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郭某甲在补充答辩状中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没有描述。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婚后共同还贷,不符合事实,涉案房屋是郭某甲婚前个人购买且婚后个人还贷的房产。庭审中,刘某某对郭某甲个人还贷没有异议,所以一审判决让郭某甲支付刘某某补偿款19566元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错误,因为双方事先签订有《财产约定》,已经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郭某甲是涉案车辆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一审判决让郭某甲支付刘某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甲拒不说明领取郑州市金水区机关事务局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不符合事实。郭某甲仅是在开庭当日表示记不清支付金额和时间,其后在补充答辩状中已经说明部分证据遗失,且根据证据规则,也应是刘某某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该债权应是郭某甲的个人债权,因为相关服务合同从2011年到2014年历时4年,而刘某某在2012年9月就已经到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1月23日郭某甲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碧丽家电经营部因经营不善已经被注销,之后该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是由郭泽彤经营的管城区碧康家电经营部和郑州市中原区碧丽源电器经营部继续提供服务到2014年10月30日。现郭某甲经多方查找已经找到了金水区机关事务局于2014年10月11日付款给郑州市中原区碧丽源电器经营部33000元的凭证。但按照每月1000元的服务成本计算38个月,在加上货物购置成本及税费20000元等,本次买卖就是一次赔钱的交易。刘某某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一审判决让郭某甲支付刘某某工程款18948元没有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97731.12元银行存款是郭某甲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错误。该认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存续间和财产权属的概念,双方之间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所以改变不了财产的所有权,并且上述存在是郭某甲再婚前和再婚后全家多年的生意流动资金,况且郭某甲再婚之前的银行流水资金就足以超过97731.2元,故该存款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2013年5月6日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决郭某甲支付刘某某10万元经济帮助费(补偿金),郭某甲已经把上述全部存款给了刘某某,又如何在本案中再次分割。6、涉案《财产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一审判决既认定该《财产约定》有效,又支持刘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前后矛盾。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一直在一家图书超市工作,所得收入郭某甲从未使用过。刘某某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郭某甲的经营,其无权要求分割郭某甲一家5口的合法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判决;由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郭某甲的上诉,刘某某答辩称:一、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郭某甲以《财产约定》合法有效为基础提起上诉,严重错误,不应得到支持。2、涉案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共同签订有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刘某某并不认可是郭某甲个人还贷,依法应当对该房屋的首付款20万元,婚后支付的房款15万元及相应增值部分和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3、车辆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郭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4、关于共同债权,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郭某甲已经认可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局欠其工程款37896元,该债权产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郭某甲主张该债权时是赔了本的个人债权,缺乏证据证明。5、关于银行存款。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中,经人民法院查询,截止2012年12月6日,郭某甲及其名下的电器经营部有存款97731.12元,该存款产生于郭某甲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特殊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郭某甲称已经支付过刘某某经济帮助费而不应再分割该存款,是混淆了经济帮助费与共同财产的概念,二者之间没有关联,郭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客观真实,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郭某甲为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由其个人婚后还贷,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银行还款记录。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郭某甲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已经同居,而且据刘某某回忆,涉案房屋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刘某某曾经一起签过字,银行还贷记录虽然显示是郭某甲还款,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中不包括共有部分。
二、郭某甲为证明其在与刘某某结婚之前个人银行存款就多于97731.12元,且离婚诉讼结束后郭某甲亦实际向刘某某支付100000元经济帮助费,故本案不能再次对银行存款进行分割,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环分社的银行账户流水。刘某某质证认为双方在2010年8月就已经同居,故郭某甲银行账户的上的钱均是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属于共同所有。
三、郭某甲为证明其实际从郑州市金水区机关事务局领取工程款33000元,向本院提交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转汇凭证。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该转汇凭证上的金额进行认定,但是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10月11日,早于一审庭审之日,不属于新证据,说明郭某甲存在故意隐匿财产的情况。
四、刘某某为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向本院提交案例一份。郭某甲质证称,该案例与本案无关,只有在双方共同出资的情况下才存在按份共有,而本案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同居期间由出资购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郭某甲、刘某某虽然在2010年10月16日当日签订有两份《离婚协议》和一份《财产约定》,表明双方自愿离婚且财产无纠纷,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双方并未依此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更未对婚前婚后财产范围予以明确,现由于刘某某在诉讼中反悔,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及《财产约定》没有生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关于房产处置,因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0号4号楼6单元6层81号的房屋系郭某甲婚前个人签订买卖合同和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郭某甲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归郭某甲所有,但由郭某甲将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补偿给刘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上诉称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涉案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增值,故对刘某某要求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处置,由于涉案车辆是郭某甲、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考虑到车辆一直由郭某甲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车辆归郭某甲所有,但由郭某甲支付刘某某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债权,因郭某甲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接的郑州市金水区直属机关事务局的开水器节能改造项目,故由此产生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也应平均分割。根据郭某甲提交的银行转汇凭证,其实际因该工程获得工程款33000元,故郭某甲应将其中的一半16500元支付给刘某某。关于97731.12元银行存款问题,因该款项系之前离婚诉讼中查明的截止2012年12月5在郭某甲名下的所有存款,但根据郭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在结婚登记前名下账户余额尚多于97731.12元,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存款是郭某甲、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入时,刘某某要求对上述存款进行分割,依据不足,再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就郭某甲、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0号4号楼6单元6层8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0011222**)归郭某甲所有”、“日产牌汽车(车牌号为豫A×××××)一辆归郭某甲所有”;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财产分割款51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4元,由刘某某负担9579元,郭某甲负担1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9元,由刘某某负担11419元,郭某甲负担1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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