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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2 浏览量:1648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1民初138号
原告白某某,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飞,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3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另外,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就是在孩子患病时被告也表现的十分冷漠,不管不问,让原告对双方婚姻失去希望。2014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从未探望过孩子,原告曾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一直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双方经过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也不错,原、被告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而且婚生子张某乙尚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没有和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分居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探望孩子,但原告拒不让被告进行探望。被告现在想让原告回去好好过日子,以便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份左右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牌挂机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美的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婚前财产不予认可。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另查明:双方的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为此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尚年幼,且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地区居民的消费水平、张某乙实际生活开支的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张某乙每月抚养费400元。关于原告所称的婚前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张某乙当月抚养费四百元;
三、每逢节假日,被告张某甲可探望张某乙,原告白某某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
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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