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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9-26 浏览量:1650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3民初4235号
原告李某甲,男,出生于1980年1月10日,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出生于1979年5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被告经常不着家,自私自利,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对孩子也未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丙出生于××××年××月××日;3、本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于2014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婚生儿子。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现因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应当优先考虑孩子的抚养权;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婚前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0日新密市中医院的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剖腹产手术同时做了绝育手术。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出生于××××年××月××日,取名李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被告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床单8条,拉杆箱1个。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丙在出生两个月后,被告即离家至今未归,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为了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李某丙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财产床单8条、拉杆箱一个,要求带走,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后财产,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丙,自2016年8月份起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某乙的婚前财产床单8条,拉杆箱一个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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