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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5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601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李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带一孩子,现均已成年,无须对方支付抚养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对子女也没有责任感,原告很难与之沟通。被告的行为和双方的婚姻状况使原告身心疲惫、心情抑郁,并多次入院治疗。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2、2012年5月22日《金水区聂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拆迁所得的聂庄村号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35.09平方米属于共同财产;协议书中约定的搬迁补助费1万元、一年半的过渡费50779.44元及搬家奖励2万元应依法分割。3、聂庄村所发房屋卡1张,证明双方集资村里所分的位于金水区,此房系婚内共同财产,面积为40平方米,应依法分割。4、租房合同1份,证明证据3中所涉房屋系原被告所有,由被告一直出租收取租金。5、刘某和刘泽的股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女儿拥有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聂庄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每人10股股权。6、票据、存款回单等,证明原告自结婚以来为被告及儿子衣食住行、房屋装修、医疗支出、结婚操办所花钱款和投入。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聂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所拆迁房屋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以及所得的款项为28万元。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聂庄商住楼为村民福利集资房,为小产权房,是被告与其前妻享受的村民福利待遇,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前所分。3、中国银行的交易单2份,证明聂庄商住楼房屋当时是由原告弟弟刘海所购,后被告又从刘海处重新购回该房屋。2012年6月1号村委会应该转给被告28万元款项,被告直接转给原告弟弟刘海20万元。这28万元是孙某婚前财产变卖所得的款项,该房屋应属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5月22日的补偿协议确实证明有28万元这个款项,但是此款已经用于2007年年底购买商住楼1310号的那套房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均无工作,共同生活来源只能靠房租,双方没有什么积蓄,也没有什么财产来分割。证据5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与本案无关。这些家具票据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所称的为被告儿子所购买。银行存款回单显示收款人为孙星,但是不能证明款项为原告所付。孙星住院的花费也不能证明为原告所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得款项除28万元之外还有原告在证据2中所列的其他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证明内容应当与郑州市相关的房屋拆迁政策或分配方案来加以佐证,且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与被告前妻无关。证明上也没有显示与被告前妻有任何关系。房屋的分配时间是在2009年,该期间是在双方婚后,应依法分割此房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银行单据并不能显示被告与刘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这个款项就是孙某回购房屋的款项。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两人均各带一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及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要求依法分割以下财产:金水区聂庄村的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35.09平方米;位于郑州市黄河路,面积为40平方米,现每月出租收取租金1000元;一年过渡费33852.96元;要求依法确认刘某、刘泽分别对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聂庄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10股股权及收益权;要求依法确认刘某、刘泽分别享有对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聂庄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分给村民的各项福利待遇、工资、生活费及过节补助费。
另查明,原告婚前有房屋两套。被告婚前有楼房一栋(位于金水区),有聂庄公寓楼房一套(约120平方米)。2009年原、被告婚后购买聂庄一组福利集资房一间(位于郑州市黄河路),约40平方米,无产权证。
再查明,被告孙某婚前所有的位于聂庄村80-4号楼房因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2012年5月22日,孙某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依该协议书显示,孙某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235.09平方米,货币补偿计款28万元,搬迁补助费以每户1万元的标准发放,过渡费按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发放,半年过渡费计16926.48元,搬迁奖励费标准为每户2万元等。诉讼中,被告称聂庄商住楼1310室房屋是2007年5月村里所分,以11.6万元所购。2009年11月被告将该房屋以15.6万元卖与原告弟弟刘海。2012年6月刘海又将该房屋退回,被告给付刘海20万元。另依被告所举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该商住楼始建于2007年春,2009年完工并分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酗酒,双方难以进行沟通,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现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仍应属各自所有;对共同财产部分,在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因聂庄商住楼系聂庄村所建福利集资房,无产权证,故对此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本院不予处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房产判由被告使用,被告对原告给以相应的折价补偿较宜。关于原告诉请分割聂庄村的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35.09平方米、一年的过渡费33852.96元部分,因聂庄村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分割聂庄商住楼租金收益部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取租金的数额及该款实际存在,且其诉请亦不明确具体,故对此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及其女儿分别对聂庄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10股股权及收益权;享有聂庄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分给村民的各项福利待遇、工资、生活费及过节补助费等,因该诉请与本案离婚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黄河路房屋一间归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原告负担466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兰淑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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