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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19 浏览量:1823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710号
原告穆某某,男,1945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并于2004年2月2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只因双方属再婚,也没有儿子。因家务琐事被告的儿子与原告经常生气、打架,造成感情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也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2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春节被告以串亲戚的名义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新郑市和庄镇穆庄村133号平房6间,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新郑市和庄镇穆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对刘巧云、李军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就已外出至今未归,使并不深厚的夫妻感情更进一步恶化,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穆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穆某某婚前财产位于新郑市和庄镇穆庄村133号平房6间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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