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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22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3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赵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申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农历2010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申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并对原告经常打骂虐待,致使原告于2012年秋天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3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双方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2、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在辛店卫生院生育一男孩。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4、新郑市辛店镇前小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
被告申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农历2010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26日,原告赵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并对原告经常打骂虐待,原告于2012年秋天被迫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赵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并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余地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格力牌1.5匹空调一台、王牌彩电一台、荣升牌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赵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两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经本院2013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仍没有和好的余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两人离婚为宜。婚生子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适当分担为宜。因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根据有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子女抚养费每年为2000元。双方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应予以准许。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被告申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申某甲由被告申赵某某抚养,由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申赵某某每年支付其子的抚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从2014年开始至其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待其子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原告赵某某婚前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格力牌1.5匹空调一台、王牌彩电一台、荣升牌洗衣机一台及被告申赵某某婚前财产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创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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