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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新娜与胡现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20 浏览量:1823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史某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太赫,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赫、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因此不回家,双方共同居住时间短暂,未发生过性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好莱坞公寓B座1718号一室一厅房屋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康佳牌42寸彩电一台,后原告在婚前将该彩电退货,货款4000元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认识前,原告租住有一处房屋,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交付给原告8000元用于缴纳房租,双方将该出租屋作为婚房。现原告仅交了一年的房租4000元,剩余4000元在原告处。被告还支付了双方婚前旅游花费4000元、拍摄婚纱照花费3200元。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因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好莱坞公寓B座1718号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出资购买的康佳牌42寸彩电的退货款,应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称被告系使用本应为原告购买“三金”的钱款购买家电,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原、被告双方婚前旅游花费4000元、拍摄婚纱照花费3200元,系被告自愿消费,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用于缴纳房租,现原告仅交了一年的房租4000元,剩余4000元在原告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6000元为宜。故原告共应返还被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好莱坞公寓B座1718号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一万元。
如果原告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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