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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娟与张晶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24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共同工作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春天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10年11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5月被告曾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位于新郑市薛店镇的房子不在被告名下所以不能分割。如果孩子判给原告,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0年11月30日两人在新郑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而争吵,惭致矛盾激化,两人于2012年年底起开始分居,被告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1、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2012年年底,原、被告户口所在地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进行拆迁,原告及王某甲每人分得青苗费9000元、占地款3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方领取并持有。原告主张位于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西侧金鼎●世纪新城16号楼2单元3层302房为其与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房屋交接补充协议、房屋预约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两份协议载明购买方均为张某某,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王某某;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房产为其父张某甲所有,并提供房产证予以证明,该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结婚证、户口簿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甲在两人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且王某甲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考虑,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主张为抚养婚生子自己借有外债20000元、自己有婚前财产美的空调和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薛店镇的住房一套及康佳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婚生子王某甲分得的的青苗费、土地款是二人及于身份所得及以后生活保障款,应作为个人财产归两人所有,被告张某某应当给予原告王某某。位于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西侧金鼎●世纪新城16号楼2单元3层302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原、被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实际归原、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其主张上述房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后,及于拆迁所作的房屋补偿,可待补偿实际到位后由双方协商处理,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起诉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生于2010年10月27日)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定于每年的3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待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属于原告王某某和婚生子王某甲的青苗费和占地款共计84000元给予原告王某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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