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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月婵与被上诉人刘冬浩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9 浏览量:182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正,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3年10月1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甲、苏某某离婚;2、婚生一子由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苏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苏某某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刘星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苏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诉至该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该院审理查明后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因夫妻矛盾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刘某甲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处理,苏某某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甲现在其父母开办的厨具门市干活,平均每月收入2000元;苏某某的婚前财产:床上用品(八件套)一套、羊绒被一条、毛毯一条、水乳枕头二个、被罩八条在刘某甲家中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苏某某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该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星辰现在不足2周岁,随母亲生活比较为宜,刘某甲收入稳定,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苏某某主张婚前存款47000元及婚前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个、老凤祥银镯子一只,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苏某某辩称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共同债务5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刘某甲又予否认,该院不予认可;苏某某现在没有固定住处,生活困难,刘某甲应给予适当帮助。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甲与苏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刘星辰出生于2012年5月14日,由苏某某抚养,刘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1月份起至刘星辰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一次,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婚前财产:床上用品(八件套)一套、羊绒被一条、毛毯一条、水乳枕头二个、被罩八条归苏某某所有;四、刘某甲给付苏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刘某甲负担。
苏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苏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误;2、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认定;3、原审应当判定苏某某离婚不离家。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对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认定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费用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辩称,苏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苏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误、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认定,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苏某某关于应当判定其离婚不离家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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