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婚前问题

魏东梅与王庆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23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生理缺陷,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疾病仍不予治疗,双方自2013年9月份再次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嫌被告过于老实,不善言词才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还省吃俭用给原告1000元钱。另被告没有生理疾病,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共同债务1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告于2013年7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回到家中不到一个月,双方又因生活矛盾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任何改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电视机、被子四双及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债务1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几个月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及分居生活,特别是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不能解决生活矛盾,导致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王某甲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已满五岁,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依照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二百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17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魏某某每月十日前应当支付被告王某某抚养费二百元,每逢法定节假日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康媛媛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婚前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