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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8227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8号
原告方某某,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建军,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建立不起感情。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病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多元。出院后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问其是什么原因,被告拒绝回答。2012年6月9日被告伙同其家人将自己的衣物全部拿走,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请被告回来,被告拒绝不归。现原、被告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此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2、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检查发现有乙肝疾病,原告为了逃避为被告看病的义务,而采取的合法性形式进行规避;3、被告为看病借外债而支付的医疗费、门诊费等费用原告依法应承担一半的责任;4、原被告所居住的峡窝镇方顶村老宅子拆迁补偿费用的有关部分,被告有权分割;5、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不足3000元,被告未拿走家中的财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方某某与李某某经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发现李某某患有疾病,经治疗后出院回家,二人产生矛盾,自2012年6月9日起李某某离家至今未归。2013年4月26日,方某某与上街区峡窝镇方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峡窝镇方顶村新型社区建设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宅基编号:荥集建(95)字08073**号),该协议载明:“……七、安置过渡时间与补助(一)由乙方自找过渡房过渡,过渡安置期为18个月,过渡补助费按照拆除合法宅基地上居住房屋(违章建筑除外)建筑面积5元/㎡/月计算;过渡补助费一次发放18个月,超额发放或剩余过渡费按实际过渡时间待回迁时一并结算。过渡补助费(¥16200.00)。(二)搬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拆除合法宅基地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5元/㎡计算,实行产权调换的发两次。搬迁补助费(¥1417.18)。……八、奖励……奖励金额(¥6481.43)”。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方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补偿费用结算单(存根)”显示:“1、过渡补助费:¥13500.00元;搬迁补助费:¥1500.00;奖励:¥6481.43”。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方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另一张“搬迁补偿费用结算单(存根)”显示:“1、过渡补助费:¥2,700.00元;搬迁补助费:¥-82.82”。上述款项已由方某某领取。
另查明,方某某家含李某某共计六人。
此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依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相识到结婚,经历时间较短,二人产生矛盾后,自2012年6月9日起被告李某某离家至今未归之事实,应当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方某某关于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2013年4月26日原告方某某与上街区峡窝镇方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峡窝镇方顶村新型社区建设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宅基编号:荥集建(95)字0807387号)载明之内容以及2011年4月**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之事实,应当认为上述房产及宅基系原告方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告李某某无权请求分割相关拆迁款项,但相关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奖励应有被告李某某之份额,依原告方某某家含被告李某某共计六人以及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方某某领取之事实,原告方某某应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奖励4016.44元【(13500元+1500元+6481.43元+2700元-82.82元)÷6;说明:小数点保留至后两位,并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奖励4016.44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助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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