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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5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石某。
被告郭某甲。
原告石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经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郭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在婚后一个月回到父母家里居住,后检查出怀孕,便一直居住在父母家里,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几乎不管不问。女儿出生之后,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但不知疼惜,还常与原告争吵,且经常离家出去,夜不归宿,致使原告与孩子无人照料,原告无奈便又搬回父母家中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孩子多次住院被告都不过问,原告分娩费用及孩子生病住院费用两万多元,被告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尽过一天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的哥哥曾于2013年9月找被告谈过几次,大意是希望被告能多关心原告及孩子,但被告却不置可否,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之后便开始了分居生活,两人之间已无夫妻生活,至今夫妻双方实际分居已有两年,两人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也不履行做父亲的职责,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
女儿从出生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且女儿年龄过小,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应保持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总收入约6000元,且其经常出差、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98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利益,被告名下位于黄河南路宏图街国龙水岸花园4号楼2单元4楼东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至女儿成人前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没有意见。二、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要求依法判决。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3、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家电发票7张,证明都是原告婚前购买,现在都安装上,原告要求折现。
证据2、结婚期间买的家具家电3张订货单,证明这是结婚后购买的。
证据3、两套房子还款的票据16张,都是结婚后还的贷款
证据4、黄河路105号出租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每月收入房租1100元。
证据5、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小孩出生证明。
证据6、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孩子一直都是原告抚养的。
证据7、售房协议及照片四张。
证据8、说明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4140元。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发票2张、完税证一份、5张收据、房屋维修基金凭证一份、费用明细2张。证明郑东新区渭水四路南、泰山路西4幢东2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是婚前购买及支出的相关费用,户名是被告个人的。
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所有的房贷都是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公积金卡及第三方支付账号支付的房贷。
证据4、公积金还款明细一份,房产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5、天津财经大学出具的学生欠费明细表及学生证一份。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归还龙湖金秋某房贷。
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交易信息单一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结婚时女方的嫁妆。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用被告自己的钱买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被告自己还的。
对证据4是以前租的,到今年3月31日,期间都是原告收取的房租。这个房子不在被告的名下,房子是国资委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均不认可。
对证据7售房协议,房管局不承认,当时房子是准备卖给被告的,但后来不符合国家房改政策,房管局认为协议是违法了;照片有异议,金秋某的房子是被告和被告母亲各出资一半买的,合同上显示,面积是30多不是50平方,现在也没有出租,仅是照片不能证明什么问题。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放弃增值部分,但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婚后共同还贷的,现在房产证还没有下来,下来也是婚后的。
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证据4公积金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提交从婚后2011年11月以后的还款明细,另外东区的贷款还款是每月1335元,这个明细光是公积金还的,公积金不够每月还要补存现金,应提交建行还款明细。对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应从2011年11月婚后计算还贷,结算时间应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位已经协议卖给被告了,就是没办房产了,现在是被告出租收取房租,每月11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买房人后面落款只有被告一人签名,前面是自己添加的,婚后贷款都是共同偿还的,东区和新郑的房子还了两年半,大概有7万元,要求分割。
对证据5被告已经毕业一年,是定向委培,是带工资上学,学制是三年,学生证上的日期是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提供的住宿费是到2014年9月,证据相互矛盾,是被告伪造的,不予认可。2012年6月4日住宿费是原告打给被告光大银行的公务卡账号上。而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债权债务。
对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是还龙湖金秋某房子的房贷,对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国龙××房子每月还贷为1335元整,被告提供的只是每月现金存入的600多元,没有提供公积金扣款明细,两项加起来一共是1335元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原、被告均认可孩子原告照顾的比较多,大部分时间住在原告父母家里。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2、原告提交的七张发票显示,付款人为贾翠明于2011年10月2日购买了格力空调一台价值5850元、格力空调一台29**元、格力空调一台31**元、万家乐热水器一台21**元、索尼彩电一台42**元,2011年10月3日购买海尔冰箱一台23**元、海尔洗衣机一台19**元。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财产为原告婚前购买。
3、原告提交的订货单显示婚后2012年3月17日购买了六斗柜一件价值1200元、曲背箱体床一张价值1550元、2012年6月24日购买了安吉尔净水设备一套价值1698元。
4、被告工资收入为每月4140.91元。
5、2009年7月27日被告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郑东新区房屋一套,总金额为354207元,其中2009年8月26日缴纳首付金额为114207元,公积金贷款金额为240000元。该房屋买卖合同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进行了合同信息备案。该套房屋未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被告提交的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明细对账单及省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显示郑东新区房屋婚后还贷明细为:2011年12月21日扣款1334.61元、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扣款35983.02元、2014年3月31日扣款561.34元、2014年4月30日扣款552.73元、2014年5月6日扣款8.62元、2014年5月31日扣款561.34元。以上共计39001.66元。
6、原告提交黄河路105号1号楼4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显示该金水区黄河路房屋登记在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名下。
7、2007年9月20被告与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州金秋某新郑市龙湖镇商业用房,总金额为354207元,首付款为83115元,剩余房款82000元由被告向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该套房屋未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被告提交的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商业用房婚后还贷明细为:2011年12月20日扣款951.41元、2012年1月20日扣款960.84元、2012年2月21日扣款969.13元、2012年3月8日扣款6.6元、2012年3月21日扣款963.97元、2012年4月10日扣款11.78元、2012年4月21日扣款956.22元、2012年5月9日扣款19.55元、2012年5月21日扣款930.45元、2012年6月11日扣款45.42元、2012年6月21日扣款954.96元、2012年7月5日扣款20.78元、2012年7月20日扣款975.71元、2012年8月20日扣款975.71元、××××年××月20日扣款975.71元、2012年10月20日扣款975.71元、2012年11月20日扣款975.71元、2012年12月20日扣款975.71元、2013年1月20日扣款969.45元、2013年2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3年3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3年4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3年5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3年6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3年7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3年8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3年9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3年10月20日扣款959.13元、2013年11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3年12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4年1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4年2月20日扣款959.14元、2014年3月20日扣款959.14元,以上共计27042.77元。
8、被告提交的天津财经大学出具的学生欠费明细表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至××××年××月欠学费10000元、××××年××月至2013年9月欠学费10000元、××××年××月至2013年9月欠住宿费1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欠住宿费1000元。被告提交的学生证显示被告入学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学生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
9、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东新区房屋及中州金秋某新郑市龙湖镇商业用房两套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原、被告均认可孩子原告照顾的比较多,大部分时间住在原告父母家里。根据孩子的年龄状况,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财产部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格力空调一台价值5850元、格力空调一台29**元、格力空调一台31**元、万家乐热水器一台21**元,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财产为原告婚前财产,因该部分物品固定在墙体上,从照顾女方的利益出发,该部分物品归被告所有,根据该物品的购买时间,被告应折价补偿给原告11302.4元【(5850元+2970元+3110元+2198元)×80%】。索尼彩电一台42**元,2011年10月3日购买海尔冰箱一台23**元、海尔洗衣机一台19**元。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财产为原告婚前财产,该部分物品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六斗柜一件价值1200元、曲背箱体床一张价值1550元、安吉尔净水设备一套价值1698元,归被告所有,根据该部分物品的购买时间,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2224元【(1200元+1550元+1698元)×80%÷2】。
原告诉请分割位于郑东新区房屋一套、中州金秋某新郑市龙湖镇商业用房。因该两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且该两套房屋均是被告婚前购买,由被告取得使用,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国龙水岸花园郑东新区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数额为39001.66元,被告应补偿原告19500.83元(39001.66元÷2)。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商业用房婚后共同还贷数额为27042.77元,被告应补偿原告13521.39元(27042.77元÷2)。以上共计33022.22元(19500.83元+13521.39元)。
原告要求分割金水区黄河路房屋,因该房屋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天津财经大学出具的学生欠费明细表,被告于2011年7月至××××年××月欠学费10000元,该部分学费的产生时间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应由被告个人负担。××××年××月至2013年9月欠学费10000元、××××年××月至2013年9月欠住宿费1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欠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担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石某共同生活,被告郭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石某支付郭某乙抚养费1200元直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当月抚养费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完毕。
三、原告石某婚前2011年10月2日购买的格力空调一台购买价值5850元、格力空调一台购买价值2970元、格力空调一台购买价值3110元、万家乐热水器一台购买价值2198元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补偿原告石某11302.4元。索尼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石某所有。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从国龙水岸花园郑东新区渭水四路南、泰山路西4幢东2单元4层东户房屋内搬出。
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六斗柜一件价值1200元、曲背箱体床一张价值1550元、安吉尔净水设备一套价值1698元,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支付补偿款2224元。
四、商业用房由被告郭某甲使用。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补偿两套房屋婚后共同偿还房贷部分共计33022.22元。
五、被告郭某甲欠缴天津财经大学的学费、住宿费120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6000元,被告郭某甲负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原告石某负担1911元,被告郭某甲负担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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