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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4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511号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宁、刘力宁)。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寿歧。
委托代理人李德召,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歧、李德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恋爱,××××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在由于感情破裂,彼此不能关心和照顾,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刘某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后房产依法分割,价值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出现感情破裂应分清原因,原告责任大些,从起诉离婚开始原告就把女儿藏起来了。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女如何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3、房产证一份;4、2009年8月19日郑州牧专购房协议一份;5、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6、2009年6月18日退房协议书一份;7、2013年5月6日证明一份;8、2012年8月31日郑州牧专新校区周转房购房协议一份;9、牧政(2012)81号郑州牧专文件一份;10、2010年1月21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1、2010年6月19日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12、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老年优待证共四张,证明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13、2010年12月22日原告父母卖房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把老家房子卖了为了给原告买房出资;14、2009年9月10日借条一份、2011年1月20日借条及出借人身份证各一份、2012年4月2日借条一份、2013年1月19日借条一份、2013年3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钱都为了买房;15、2011年7月7日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买了一辆车;16、郑州牧专新建职工住宅楼集资方案一份、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七页、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三份;17、五份借条的补充证据三十一页;18、2011年6月4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二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POS签购单一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河南中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单一份、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确实在这居住;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中所说的建筑面积不属实,没有这么小;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房本办的是单位的,房子除了不能卖之外,可以继承可以使用;对证据10、11、12均无异议;证据13不属实,原告父母的老家房子没有卖,编造的卖房协议、价格20万元、100多平方不合常规;证据14的五份借条不属实,原、被告买房借钱都是两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对于原告个人签字的借条不认可;证据15该车是被告的父亲买的,被告开车出车祸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让父亲卖了;对证据16原件无异议,贷款第一个月的利息是由被告支付的,以后的利息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的工资用于生活;证据17被告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提起过,关于买房子双方的钱不够,都是贷的款;证据18被告于2006年4月22日存入建设银行存折5万元、2007年2月15日又存入该存折1万元,2011年6月4日分别取出后存入被告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当日消费58000元购买汽车一辆,2012年5月21日将该车卖给李文军,卖车款35000元,同日该车办理了过户手续。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借钱买房借条都是夫妻二人共同签字;2、2012年2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孩子入托时借被告父亲的钱;3、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文军行驶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原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属实;证据3被告庭审时为何不说其有婚前财产,双方买房时其为何不说有婚前存款6万元,为何不拿出来还要向其父亲借钱,被告买车后第二、三天原告才知道,被告卖车的事原告只看到二手车买卖合同、没有看到过户手续,经核对买车发票上发动机号码与李文军行驶证上发动机号码是一致的,卖车款35000元不知是否属实,因二手车买卖合同上车款金额有改动。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原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7月23日,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乙离婚,刘某乙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平方米(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书一份,写明:根据省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学校集资建房必须退还原购房改房,我们夫妇二人自愿将坐落在郑州市北林路的房改房按有关政策退还学校。后原、被告将该房屋退还原告单位);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19号院5号楼东4单元3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61平方米,于2005年12月14日取得房产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力宁。被告婚前财产: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6万元,2011年6月4日被告用该存款购买轿车一辆,2012年5月21日被告将轿车卖给李文军,卖车款为35000元,李文军的行驶证上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明路17号院6号楼1502号房屋一套(郑州牧专购房协议写为坐落在第二家属区六号楼),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产权证尚未下发。2012年8月31日,原告刘某甲与其单位签订周转房购房协议一份,写明:房屋坐落在新校区一号楼二单元,房屋总建筑面积152.82平方米,必须是本校职工自己或子女居住,不得出租与转让,若发现出租或转让者,学校将无条件收回其住房,该房款双方交现金2万元、至2014年6月共还贷款148441.4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家庭所用物品均在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19号院5号楼东4单元36号房屋内,庭审后双方一致同意其中长虹彩电一台、家具(床、衣柜)一套、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新郑监狱工程机)、电脑桌椅一套归被告所有,该房内其余物品归原告所有。婚后债务: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借刘寿歧3万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经其母亲张杏借张腊梅10万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借刘寿歧5000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借其父亲刘某丁6600元。原告刘某甲每月收入4500元,被告刘某乙每月收入2813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女,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抚养婚生女较为适宜。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明路17号院6号楼1502号的房屋一套,因该房产权证尚未下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该房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该房系其单位建造的集资房,现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目前不同意对该房进行评估,故对该房现所有权归属暂不予处理较为适宜,待该房产权证下发后,原、被告可另案处理。关于周转房购房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原告应支付被告已交房款和已还贷款的一半即84220.7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家庭所用物品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根据原、被告庭审后达成的一致意见,长虹彩电一台、家具(床、衣柜)一套、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新郑监狱工程机)、电脑桌椅一套归被告所有,其余物品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婚后用其婚前存款购买轿车后将轿车卖给李文军,故卖车款35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双方有婚后共同债务236600元,被告认为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签字,对原告单方签字的借条不予认可;其中2011年1月20日原告经其母亲张杏借张腊梅10万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借其父亲刘某丁6600元,该二份借条与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借张腊梅10万元的借条、借刘某丁6600元的借条予以采信,该二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余借条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35000元,借条上有原、被告的签字且原告认可,故该二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原告的婚前财产建筑面积118.61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婚后装修花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乙自2014年6月起至婚生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婚生女刘某丙抚养费600元;
三、原告婚前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存款6万元婚后用于购买轿车后将轿车卖给李文军,卖车款35000元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长虹彩电一台、家具(床、衣柜)一套、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新郑监狱工程机)、电脑桌椅一套归被告所有,其余家庭所用物品归原告所有。
五、原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乙周转房已交房款和已还贷款的一半即84220.70元。
六、婚后债务:原、被告借刘寿歧35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7500元。原告经其母亲张杏借张腊梅10万元、原告借其父亲刘某丁66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罗宝玉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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