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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19 浏览量:1815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郭某,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证人赵某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7日生女贾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缺乏作为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心,经常外出不归,根本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述称,贾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产一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车牌号为豫AOPA**别克牌轿车一辆、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煤场一个;原、被告婚后有存款30000元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包括借给李某某20000元、李晓燕20000元、高志彬1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包括借原告父母40000元,借原告兄弟共50000元,其中已偿还10000元,剩余80000元原告已用取回的购房款偿还。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庭审时所讲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及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均属实;其同意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生气是因双方长期生活产生的矛盾,其对家庭和子女尽到了应有的责任,其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愿承担。另外,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就是位于新郑市人民西路郑韩饭店综合楼2楼601号房屋一处;原、被告婚后购房时预付款100000元中的40000元是原、被告出的钱,其余60000元是被告父亲的钱;原、被告婚后有存款12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及债务;豫AOPA**别克牌轿车不是被告的车;煤场已经卖了,所得款项已用于还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试管婴儿),贾某甲现跟随郭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起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原告郭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贾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新郑市人民西路郑韩饭店综合楼2楼601号房屋一处。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以郭某名义向新郑市晟邦置业有限公司预付房款100000元,其中4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剩余60000元由被告父亲出资,后原告于2014年4月底将该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25096元取回并持有;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被告贾某某工作单位为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月工资为1600元。
车牌号为豫AOPA**别克牌小型轿车原登记所有人为赵某,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贾某某;2014年4月8日,赵某为该车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人赵某出庭证实上述内容;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该车在变更登记前及变更登记后一直由赵某之夫李某某占有并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郑市晟邦置业有限公司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贾某甲目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子女现有的生活环境,贾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婚生女贾某甲的实际需要,抚养费按照被告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付为宜,即每月400元。
由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新郑市人民西路郑韩饭店综合楼2楼601号房屋一套应归被告所有;由于原、被告婚后以郭某名义预交的购房款100000元及所得孳息25096元取回后由原告持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为原、被告双方购房出资的60000元应视为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该购房款及孳息应属夫妻共同存款,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煤场一处,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AOPA**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由于该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已交付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50000元和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婚后共同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问题,为更有利于查明相关事实,本案暂不予处理,有关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对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存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贾某甲(出生于2011年12月17日)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4年下半年抚养费2400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15年起应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4800元,直至贾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贾某甲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由选择。
三、被告贾某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女贾某甲四次,原告郭某应予以配合。
四、被告贾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新郑市人民西路郑韩饭店综合楼2楼601号房产一处归被告贾某某所有。
五、原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
六、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  伟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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