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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19 浏览量:1810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吴某某,被告婚前有一子赵某某。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在外不归,对子女也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无悔改之意,导致两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挽回夫妻感情,故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育有的子女各自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两人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并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风英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2009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取名吴某某(曾用名牛珂,1996年5月6日出生,现在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取名赵某某(1998年1月3日出生,现随被告在辛店镇后高庄村生活)。2013年4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然没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缓和。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育有的子女各自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两人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新郑市洧水路西段2302号住房一处、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65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住房一处、别克牌轿车一台(车牌号:豫AQL8**号)。被告婚前无财产。双方婚后共同债权有10000元(经被告的手借给辛店镇花雨庄张建国的)。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亲戚的债务共计22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二姐吴风琴110000元、原告的母亲刘桂芳20000元、原告的二哥吴随昌50000元、原告的表哥刘胜彬45000元。另外借被告的亲戚共计4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的哥哥赵常红20000元、被告的妹妹赵永萍25000元。双方所借的债务均用于了经营鞋店生意,因该鞋店经营不善现已歇业,所剩余的货物经处理后由原告保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其婚后共同的债权、债务并无异议。双方均同意原告的婚前财产豫AQL8**号别克牌轿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享有两人的10000元共同债权,由被告负责偿还两人婚后借被告亲戚的债务4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两人婚后借原告亲戚的债务225000元,由原告保管的鞋店剩余的货物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吴风英与被告赵某某均属再婚,两人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两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经本院2013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仍没有和好的余地,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两人离婚为宜。婚生子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适当分担为宜。因被告系农村居民,且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根据有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其儿子的抚养费每年为2200元。原、被告婚前各自的子女仍应随各自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为宜。双方对其婚前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的归属、享有与分割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风英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2009年5月26日)由原告吴风英抚养,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吴风英每年支付其子的抚养费2200元,于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从2015年起至其子能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付清)。待其子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三、原告婚前的女儿吴某某(曾用名牛珂,1996年5月6日出生),由原告吴风英抚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婚前的儿子赵某某(1998年1月3日出生),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吴风英婚前购买的豫AQL8**号别克牌轿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原告婚前位于新郑市洧水路西段2302号住房一处、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65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住房一处仍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的债权10000元(经被告的手借给辛店镇花雨庄张建国的)归被告享有。原告婚后经营的鞋店剩余的货物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借原告亲戚的债务共计22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二姐吴风琴110000元、原告的母亲刘桂芳20000元、原告的二哥吴随昌50000元、原告的表哥刘胜彬4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婚后借被告的亲戚的债务共计4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的哥哥赵常红20000元、被告的妹妹赵永萍2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创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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