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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艳军与冯希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30 浏览量:1810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韩艳军,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希玲,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平,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冯希玲母亲。
原告韩艳军与被告冯希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卫强,被告冯希玲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段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201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两人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4月1日被告生育女儿韩冯某某,两人感情并没有随女儿的诞生而好转。2013年6月17日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了女儿拒绝离婚,想要挽回这段婚姻。后经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感情越来越差,现已彻底破裂。原告处于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冯可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韩冯某某的身份信息;
3、(2013)牟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4、2013年被告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不愿意抚养婚生女,及财产上没有压箱钱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韩冯某某仅有一岁多,尚在哺育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8条、被罩8个、床单10条、床罩1套,压箱钱10000元,要求原告归还;婚后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借被告母亲段素平5000元要求原告偿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2013年7月25日本院开庭笔录一份,主要证明第一次离婚开庭情况;
2、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未到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韩冯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之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2013年6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冯希玲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3日,原告韩艳军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希玲离婚,被告冯希玲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本次开庭时双方虽均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女韩冯某某,但考虑到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表示不要求抚养婚生女,并一直在外打工,且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故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韩冯某某仍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较为适宜。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冯希玲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5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被告婚前财产中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8条、被罩8个、床单10条、床罩1套,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压箱钱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压箱钱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借其母亲段素平5000元,原告虽在本次开庭中予以否认,但在第一次开庭笔录中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且未提供已归还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平均分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问题,因双方均认可该车是在双方结婚前购买并以原告名义登记,而原告否认该车属共同财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车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艳军与被告冯希玲离婚;
二、婚生女韩冯某某由原告韩艳军抚养,被告冯希玲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五十元(自2014年7月起至韩冯可妍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6月30日前给付,其中2014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8条、被罩8个、床单10条、床罩1套归被告冯希玲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五千元,原告韩艳军与被告冯希玲各承担二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韩艳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艳军与被告冯希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常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胡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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