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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向阳诉李利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20 浏览量:18109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董某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拒绝和原告同居。2011年3月起,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原告和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劝其回家,被告以种种借口回绝。后至2011年10月,被告开始长期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被告也仅在原告家中居住两个月,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婚后长期居住娘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被告发现原告不正常,经常带着被告去看病,强迫被告吃药。2011年年底,被告无奈回娘家居住。现被告身患疾病,待原告将被告的疾病看好后再说离婚之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因被告治疗疾病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导致被告于2011年10月左右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康佳牌91厘米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立式单开冰箱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现有被子七床。以上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
原告称2010年12月21日,向其姑父宋奎亮借款二万元,向其妹妹董向明借款一万元,以上借款均用于办理婚礼,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借条,以上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
被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豫CYA8**号二手面包车一辆,该车系2012年8月,原告以二万余元的价格从乔二伟手中购买,已经过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车系其父亲所有。经审核,该面包车的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的父亲董学义。
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原告称其在偃师市缑氏中石油加油站上班,每月工资为13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左右,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经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告所称婚后共同债务合计三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借条,所涉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称的共同财产豫CYA8**号二手面包车一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的父亲董学义,故被告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豫CYA8**号二手面包车一辆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原告工资水平及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0元生活帮助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董某某的婚前财产康佳牌九十一厘米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立式单开冰箱一台,归原告董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七床,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以上属于被告所有的财产交付被告李某某;
三、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费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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