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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兵兵与张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20 浏览量:18118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秋对,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发生精神病,经调查得知,被告在2011年7月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曾在洛阳市荣康医院进行治疗,一直没有治愈。被告在婚前隐瞒该病情,婚后经常发作。被告在婚前曾从事发廊工作,婚后与其他男人有同居现象发生,令原告无法容忍,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系双方自愿,双方亲戚也都同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在原告家没有吃过药,也没有住过院,原告称被告患有精神病不属实。原、被告还有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系受害方,原告应赔偿被告青春费10万元。婚后被告怀孕,原告让被告将孩子打掉,孩子是无辜的,孩子流产后,被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造成现在情绪不稳定,原告应赔偿被告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在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双方互不联系,截止本案开庭前原、被告分居已满一年。
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八条,现存放于原告处。为订婚,原告于婚前在巩义市老凤祥首饰专卖店购买了价值6785元的三金首饰(3.88克金戒指一枚、3.61克的金耳环一对、5.7克金项链一条及3.16克金吊坠一个)赠与被告,在诉讼中,原告称三金被告已经取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9月15日到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治疗。被告婚后于2013年4、5月份期间做过人流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未充分了解,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对因家庭琐事出现的矛盾,未能及时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化解,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在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当分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婚前赠与被告的三金首饰,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被告已经取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三金首饰已被被告取走,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将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八条及三金首饰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因做人工流产手术造成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费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八条以及价值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的三金首饰(3.88克金戒指一枚、3.61克的金耳环一对、5.7克金项链一条及3.16克金吊坠一个)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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